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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耿民初字第0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闵其之与鲍俊弟、鲍成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其之,鲍俊弟,鲍成业,韩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0851号原告闵其之,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鲍俊弟,居民。被告鲍成业,居民。被告韩华亮,居民。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鲍俊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成业、韩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鲍俊弟、鲍成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韩华亮担保。后经结算被告欠利息3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还款213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鲍俊弟辩称:利息33000元过高并且后来还过5000元本金。被告鲍成业、韩华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鲍俊弟、鲍成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韩华亮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闵其之款办厂使用鲍俊弟、鲍成业担保人韩华亮。”2013年10月12日,被告鲍俊弟与原告结算共欠利息33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利息结算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俊弟、鲍成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口头约定利息2%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经结算欠33000元利息后并未还清,但利息过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经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后还款5000元因未约定系归还借款还是本金,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韩华亮作为保证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成业、韩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俊弟、鲍成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闵其之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12日为3300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韩华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鲍俊弟、鲍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代理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