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将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林文聪与江裕铿、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聪,江裕铿,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林文聪,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裕铿,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静,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林文聪与被告江裕铿、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聪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裕铿、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聪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江裕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熊建华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应约借给被告江裕铿人民币20万元,被告江裕铿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江裕铿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江裕铿不守诚信,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江裕铿与被告吴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江裕铿、吴静未提供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江裕铿出具给原告林文聪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林文聪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江裕铿与被告吴静于2006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文聪提供的借据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文聪与被告江裕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裕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江裕铿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江裕铿至今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静系被告江裕铿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江裕铿个人所负借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推定为被告江裕铿与被告吴静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林文聪主张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裕铿、吴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文聪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被告江裕铿、吴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江裕铿、吴静负担(该款原告林文聪先行垫付,被告江裕铿、吴静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文聪,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康审 判 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黄炜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要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