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冬如与徐和某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如,徐和某,唐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李冬如,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和某,又名何非,男。被告唐桂某,女。原告李冬如与被告徐和某、唐桂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英、刘丽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冬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某、唐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所办的苏仙区桥口选厂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铁粉,并由原告自提货物。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与被告结清前面的货款后预付被告货款29万元,同年12月20日又预付10万元,之后,两被告在履行了价值141531元的铁粉后就不再供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余下货款,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48469元,违约金30000元,总计278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冬如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二、收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合计39万元;三、过磅单八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以后在被告处拖走铁粉8车,共计301.13吨;四、汇款凭证复印件七张,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交易过程中向被告汇款记录;五、化验结果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所供铁粉的含水量为17.5%;及含铁量为59%。六、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和某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铁粉价格、质量、提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唐桂某辩称,我与徐和某已于1998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徐和某只是帮我打工抵债,原告的货款是打入我的帐号,但我只欠原告192000元,没有诉状所述的20多万元。被告唐桂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1998)桂法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徐和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徐和某、唐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虽然离婚,但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李冬如与被告徐和某(又名何非)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由被告何非提供铁粉给原告,每吨价格为490元,每吨含水份量为15%;二、提货方式为原告自提;三、被告选厂所产铁粉,被告无权出售给他家,价格在十天内涨跌不变,如有一方违约,按打款的10%作违约金处罚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尚余预付款29万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唐桂某预付款10万元。累计预付款为39万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运走铁粉八车,累计重量达301.13吨,货物化验结果显示水份含量达17.5%,按照双方约定,铁粉价格每吨为490元,水份含量为15%,每超过1%,每吨价格减10元,因此被告所供铁粉实际价格为每吨470元,计货款为141531元,尚余货款248469元。之后,被告唐桂某所办选厂停厂,已无货可供。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6月10日在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冬如与被告徐和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和某系被告唐桂某聘请的员工,其与原告所签合同系其职务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桂某共收到原告的预付款39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拖铁粉301.13吨,累计价款141531元,尚余货款248469元,现被告所办选厂已停产,无货可供,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唐桂某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将铁粉出售给另家或者十天内价格有涨跌才按打款的10%作违约金处罚,本案没有此情况发生,因此不应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冬如预付货款248468.1元。二、驳回原告李冬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7.03元,原告承担590.03元,被告唐桂某承担48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