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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金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吸毒于2005年4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月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于197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因赌博于2009年8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因赌博于2009年9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因吸毒于2011年6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益蒙。被告人周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12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丁。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及辩护人胡益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甲等人伙同李某、金某丁、金某戊(均另案处理)在永嘉县岩头镇小港村被告人周某丁的家中、被告人应某老屋内、小港村树林等地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九的形式,供不特定的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盈利。几天后,被告人周某乙加入赌场并分到股份。赌场根据情况每天开设一场到三场不等,每场外来参赌人员几人到十几人不等。期间,赌场根据具体摆设时间给予被告人周某丁、应某50-100元不等的场地费,并雇佣被告人朱某等人为赌场放哨。赌场最后三、四天时雇佣被告人周某丙为理手。至3月18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止,在被告人周某丁、应某家中摆设赌场期间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被告人周某丙加入赌场后抽头薪达1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金某乙、应某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4月12日、6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乙经他人规劝于2013年5月下旬回家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与公安机关联系,后于同月27日经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系肆级肢体残疾,被告人周某乙系叁级肢体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丙、张某甲、卢某乙、季某、张某乙、张某丙、汪某、卢某丙、郑某、周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丙、朱某、卢某甲和证人张某甲、卢某乙、汪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胡益蒙提出,1、被告人周某乙虽被抓获归案,但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周某乙没有参与本案赌场的谋划、启动等工作,不是为首的人,是后来被拉入伙,且只占一小股,在赌场中没有具体工作,只是参与“旺人气”,作用明显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周某乙系初犯,又是肢体残疾人,其妻子有病,子女尚年幼,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金某乙、周某甲、应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某甲、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金某甲、周某乙、卢某甲、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决定对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丁、应某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胡益蒙提出被告人周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系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前虽有投案意向,但没有具体的行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准备投案的意愿和投案时间,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胡益蒙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周某乙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系本案赌场的股东之一,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鉴于其参与赌场的时间相对较短,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体现;关于辩护人胡益蒙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及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认为不宜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缓刑,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卢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某、周某丙、周某丁、应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周某甲、应某、金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金某甲、周某乙、卢某甲、朱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丁、应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五、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六、被告人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七、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八、被告人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共同追缴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