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垫法民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光富与李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富,李建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2537号原告李光富,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均,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光富诉被告李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娟、人民陪审员陈幼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富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富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945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春节底偿还。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3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李建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李光富借款4394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1年春节底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3945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3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富借款本金43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建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李建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陈幼平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