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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找其同学党某,发现党某房间隔壁510室房门开着,遂趁无人之际,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边某放置在床上的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800元及银行卡四张,张某用其中600元购买TELSDX手机一部。同日,边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张某在边某房内等待公安机关归案,追回被盗现金200元及银行卡3张,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找其老乡党某,发现党某房间隔壁510室房门开着,遂趁无人之际,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边某放置在床上的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800元及银行卡四张,张某用其中600元购买“TELSDA”牌手机一部。案发后,张某退还给边某现金200元及银行卡3张。另查明,张某明知边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入户盗窃的事实经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亲属退赔给边某700元,边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党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赃物“TELSDA”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