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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曾因盗窃罪2009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诉(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浩到沈阳市于洪区黄山路早市,趁万长俊买菜之机,用右手抻进被害人万某某的右裤兜内,将其兜内人民币50元盗走。被告人张浩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钱币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浩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