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商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朱中良与刘惠强、高庆荣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良,蔡海铭,江苏庄溢铝业有限公司,靖江辰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刘惠强,高庆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商初字第0225号原告朱中良,男。委托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铭,男。委托代理人缪坤玉、缪思佳,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庄溢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坤玉、缪思佳,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辰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强,总经理。被告刘惠强,男。被告高庆荣,男。原告朱中良与被告蔡海铭、江苏庄溢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溢公司)、靖江辰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刘惠强、高庆荣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朱中良的申请,冻结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辰龙公司、刘惠强、高庆荣的银行存款,查封登记于被告蔡海铭名下的位于镇江市优山美地花园*幢第*层*室的房屋、镇江市竹林山庄*幢*室的房屋,于2012年6月9日、6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良委托代理人程晓军,被告蔡海铭(第一次到庭)及被告庄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坤玉(第一次到庭)、缪思佳,被告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强(即本案被告刘惠强)、被告高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良诉称:2012年11月6日,我与被告蔡海铭(即本案被告庄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庄溢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被告辰龙公司、刘惠强、高庆荣自愿对合同的履行、被告蔡海铭及庄溢公司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9日,我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土地竞买保证金1219.84万元汇至被告庄溢公司账户。被告庄溢公司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1219.84万元后于23日参加了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举行的靖工2012-054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并与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建设用地摘牌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日内,被告蔡海铭应将庄溢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我或我指定的人名下,然被告蔡海铭未按约定履行。经我多次追问,被告蔡海铭告知,庄溢公司已承诺将竞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我遂于12月11日发函,以被告蔡海铭及庄溢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隐瞒重要事实、未按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终止股权转让合同、返还我土地竞买保证金1219.84万元、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后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分3次返还我保证金960.84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蔡海铭对余欠的保证金259万元出具欠条。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拒不返还我保证金,担保人亦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259万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被告辰龙公司、刘惠强、高庆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朱中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庄溢公司出具的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朱中良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土地保证金1219.84万元。2、被告庄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股东为王学东、蔡海铭)、关于终止《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及已妥递给蔡海铭的EMS邮件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未按约将庄溢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朱中良名下,《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进账单(金额700.84万元)、交通银行泰州靖江支行营业部进账单(金额260万元)各1份,以证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已返还保证金960.84万元。4、被告蔡海铭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朱中良现金259万元,具欠人蔡海铭)1份,以证明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结欠保证金259万元。5、复印于本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094号卷宗的靖江市华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庄溢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庄溢公司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系恶意违约。被告蔡海铭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并未违约,我已按约将被告庄溢公司49%股权变更到《股权转让合同》指定的王学东名下,被告庄溢公司亦为股权转让做好准备,是原告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我、高庆荣、刘惠强与朱中良于2013年1月27日协商返还保证金事宜,后高庆荣草拟、我执笔,签订了一式四份的清款协议,现我愿意返还剩余保证金259万元。清款协议、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故我不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即使我违约,100万元违约金亦偏高,请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蔡海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书》1份,证明被告庄溢公司取得靖工2012-054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情况调查表(载明原登记股东蔡海铭、王学东,申请变更登记为朱中良、王学东)、庄溢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蔡海铭、王学东同意将蔡海铭的股权转让给朱中良)等材料1组,证明被告蔡海铭为股权转让做好了准备。3、《清款协议》、原告朱中良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庄溢公司土地保证金返还款260万元)各1份,证明被告蔡海铭已履行《清款协议》部分还款义务,尚欠259万元未付清。被告庄溢公司辩称:原告朱中良与被告蔡海铭因股权转让形成的纠纷与我司无关,《清款协议》及欠条的主体系被告蔡海铭,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庆荣、辰龙公司、刘惠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朱中良、蔡海铭各持一份《清款协议》,被告高庆荣与刘惠强共持一份。《清款协议》重新确定了债权债务,未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之责,辰龙公司、刘惠强系见证方,蔡海铭已按《清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辰龙公司、刘惠强、高庆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庆荣、刘惠强提供《清款协议》1份,内容与被告蔡海铭提供的一致。经质证,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华鼎公司与被告庄溢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款项,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违约。被告高庆荣、辰龙公司、刘惠强对原告朱中良、被告蔡海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朱中良对被告蔡海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关证据证明蔡海铭、庄溢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款协议》确认被告蔡海铭违约后应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既未免除被告蔡海铭及庄溢公司的违约责任,亦未免除担保人的责任,被告辰龙公司、刘惠强在《清款协议》签字的行为,系见证蔡海铭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不能证明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清款协议》能否证明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之责,本院将结合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魏伟、俞海东、盛惠丰、蔡海铭共同出资14000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设立庄溢公司,后增资至20000万元。庄溢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012年8月20日,俞海东、盛惠丰将所持庄溢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蔡海铭。9月5日,庄溢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蔡海铭为执行董事,王学东为监事。同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庄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海铭。10月25日,魏伟将持有庄溢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王学东。11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庄溢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同日,朱中良为受让方,蔡海铭为出让方,被告庄溢公司为目标公司,被告辰龙公司、刘惠强、高庆荣为担保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方保证在2012年11月6日前将魏伟名下的49%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出让人指定的王学东名下,变更登记后,指定的受让人在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前暂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出让方保证庄溢公司能通过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式,依法取得靖工2012-054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庄溢公司年产12万吨铝带箔项目的建设。朱中良承诺为蔡海铭、庄溢公司向国土部门缴纳竞买保证金1219.84万元,支付方式是将1219.84万元打到庄溢公司账户,由庄溢公司自行缴纳。在建设用地摘牌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日内,蔡海铭需将庄溢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到朱中良或朱中良指定的人名下,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2年11月6日。如蔡海铭不能按时将庄溢公司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自行终止。蔡海铭及庄溢公司立即返还朱中良支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蔡海铭向朱中良保证本合同签订日前之任何时候,蔡海铭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未采取任何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对合同标的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如蔡海铭违反本合同之一项义务、声明、保证,须向朱中良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由于蔡海铭或庄溢公司的原因,蔡海铭未能按期协助朱中良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登记等),朱中良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蔡海铭向朱中良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朱中良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担保方愿意为出让方及庄溢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所有义务、责任提供担保,就本合同项下出让方及庄溢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等责任与出让方及庄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同月9日,原告朱中良汇至被告庄溢公司账户1219.84万元。11月10日,庄溢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蔡海铭将股权转让给朱中良。同月16日,被告庄溢公司委托靖江市人和工商信息服务中心代办将股东变更为王学东、朱中良的企业变更登记,但至今未办理完成。23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庄溢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定被告庄溢公司参加靖工2012-054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愿以4066.13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本次挂牌出让宗地的19932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工业建设。被告庄溢公司为本次挂牌竞得单位,被告庄溢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至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2012年12月3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庄溢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1日,原告朱中良以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违约为由,向被告蔡海铭及庄溢公司送达了终止《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蔡海铭及庄溢公司返还垫付的竞买保证金1219.84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4日,华鼎公司与被告庄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庄溢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协议,双方确定庄溢公司将其拥有的对靖工2012-054号土地块所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华鼎公司,华鼎公司给付庄溢公司竞买保证金1219.84万元,并补贴部分费用。被告庄溢公司收到华鼎公司的款项后,于2013年1月8日返还了原告朱中良700.84万元。当月27日,朱中良、蔡海铭、刘惠强、高庆荣共同协商归还保证金细节,原告朱中良为甲方、被告蔡海铭为乙方签订《清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蔡海铭应退还朱中良土地出让金1219.84万元,蔡海铭已归还700.84万元,还欠朱中良519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蔡海铭还款260万元,其余协商解决。如该款到时候不能到账,蔡海铭个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甲方朱中良签字,乙方蔡海铭签字并落款“庄溢公司法人代表蔡海铭”、见证方刘惠强签字并加盖辰龙公司印章。28日,被告蔡海铭归还原告朱中良260万元。4月19日,蔡海铭就余款259万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朱中良。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庄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被告蔡海铭及庄溢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2、违约金如何确定。3、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之责。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建设用地最终摘牌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日内,如蔡海铭不能按时将庄溢公司100%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到原告朱中良或朱中良指定人名下,《股权转让合同》自行终止,蔡海铭及庄溢公司立即返还朱中良支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签订合同时,对庄溢公司参与竞拍后,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否是不确定的,故在庄溢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与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后,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未将庄溢公司的股权全部登记至原告朱中良或朱中良指定的人名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终止。其次,原告朱中良发函给被告蔡海铭及庄溢公司解除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字的各方当事人对蔡海铭及庄溢公司应返还的本金确认后形成了《清款协议》,该协议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免除违约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朱中良要求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依约归还余欠保证金、给付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庄溢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被告蔡海铭在庄溢公司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后,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第三方华鼎公司返还全额竞买保证金给被告庄溢公司后,被告蔡海铭、庄溢公司不及时还款的系列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朱中良承担了本可避免的商业风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现原告朱中良虽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然双方协商转让庄溢公司整体资产时,已预期到铝带箔项目一旦投产必然产生可得效益。综上,本院综合考虑竞买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0万元。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被告蔡海铭违约,担保人辰龙公司、刘惠强、高庆荣对被告蔡海铭及庄溢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朱中良支付的保证金、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未约定主合同解除,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蔡海铭违约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辰龙公司、刘惠强、高庆荣承担保证之责,符合法律规定。辰龙公司、刘惠强在《股权转让合同》系保证人身份,在《清款协议》中辰龙公司、刘惠强新增见证人身份,未约定高庆荣身份,在原告朱中良未明确放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协议只能表明解约后,各方当事人在参与协商还款事宜时,共同确认了债务人蔡海铭、庄溢公司返还保证金金额、期限,不能免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人的责任。综上,保证人以《清款协议》未约定承担担保之责,抗辩不承担保证之责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铭、江苏庄溢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中良竞买保证金259万元、给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30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靖江辰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刘惠强、高庆荣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2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亚华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