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商自明诉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自明;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961号原告商自明,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北路北、行宫路西6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严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学伟,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商自明与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伯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自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曹岩,被告久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自明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密云县xx路北侧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楼房,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10月6日,原告商自明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8328.6元。被告久润公司辩称:房产证没能按期办理下来是由于政府政策调整,而不是被告不给原告办理,国家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请求法院免除被告未能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2012年9月20日,委托案外人檀营公司办理产权证的协议,三方对于产权登记条款进行了变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商自明(买受人)与久润公司(出卖人)签订了Y590702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久润公司将位于密云县xx路北侧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现为密云县久润花园东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商自明;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在商品房入住之日后730日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出卖人按总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商自明支付房款共计393882元。另查:2008年10月6日,被告久润公司为原告商自明办理入住手续。2012年9月20日,甲方北京檀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商自明,丙方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房产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代替丙方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在甲方将房产证交付给乙方时,则代表甲方代替丙方完成了Y59070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产权登记条款的全部义务.乙方及丙方之间就Y59070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债务结清(乙方就Y59070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再享有诉权);本协议是Y59070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产权登记的变更,本协议与Y590702号合同产权登记条款的约定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2012年9月24日,原告商自明取得密云县久润花园东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楼房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售房大票、委托办理房产证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久润公司为商自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被告久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北京檀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自明,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委托办理房产证协议,对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商自明在签订委托办理房产证协议中明确放弃权利,故原告商自明要求被告久润公司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自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商自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伯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