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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琼诉李延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吉林市八小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48年10月2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英博,吉林权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结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闹,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分居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金碧家园5-4-31号贷款房屋归原告居住;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没有异议,但认为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金碧家园5-4-31号的房屋,是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将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欣昌北小区4号楼6单元100号房屋卖给刘长山,得款4.6万元后支付的首付款,并且一直用被告的个人工资收入还贷款,只是由于被告不符合申请公积金的年龄条件,才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金碧家园这处房子,是被告一生的积蓄,为了让一位已经六十多岁的老人能有一个稳定的居所安度晚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将该房产判归被告所有。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金碧家园5-4-31号的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查明该房屋首付款系被告出售其婚前的房产,即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欣昌北小区4号楼6单元100号7楼右门的房屋所得价款支付的,该笔首付款系被告婚前财产,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1-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吉执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1-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吉法执协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3、房屋转让(出卖)协议书,1-4、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214**号房屋所有权证;2、诉争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以上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有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金碧家园5号楼4单元2层31号的房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26平方米,首付39,213.00元,现双方认定价值为500,000.00元,至2013年11月尚欠贷款46,535.94元;夫妻共同财产有车号为吉BJ17**东风标致汽车一辆,双方认定价值为40,000.00元,刘某名下哈达工业项目集资款20,000.00元,TCL电视、夏普电视、容声冰箱、格力空调、海尔洗衣机、手风琴、ZVC摄像机、V60数码相机、爱国者照相机、格兰士微波炉、按摩机、千伦沙发、德馨电磁炉、按摩锤各一台、联想电脑两台。本院认为:一、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予以支持;二、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吉林市昌邑区金碧家园5号楼4单元2层31号的房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26平方米,首付39,213.00元,该首付款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出售其婚前的房产,即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欣昌北小区4号楼6单元100号7楼右门的房屋所得价款支付的,应认定是被告婚前财产的转化,而婚后所偿还的贷款及还贷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即【80,380.26元(已还贷款)/[39,213.00元(房屋首付款)+80,380.26元(已还贷款)+46,535.94元(尚欠贷款)]】*500,000.00元(房屋现价值)=240,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被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因被告对该房屋的出资份额较多,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予以分割,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车号为吉BZ17**东风标致汽车一辆,双方认定价值40,000.00元,本院判决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补偿款;刘某名下哈达工业项目集资款20,000.00元,本院依法分割;原告诉称有家庭存款30,0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现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该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家用电器及家具本院依法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金碧家园5号楼4单元2层3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7.26平方米,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还贷补偿款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剩余贷款46,535.94元由被告偿还;三、车号为吉BJ17**东风标致汽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补偿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刘某名下哈达工业项目集资款20,000.00元,原、被告各自所有10,000.00元;五、联想电脑、TCL电视、海尔洗衣机、手风琴各一台归原告所有;联想电脑,夏普电视、容声冰箱、格力空调、ZVC摄像机、V60数码相机、爱国者照相机、格兰士微波炉、按摩机、千伦沙发、德馨电磁炉、按摩锤各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原告负担600.00元,由被告负担7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 ? 梁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