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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邓尚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尚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尚进。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尚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尚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邓尚进在离开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雅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时,趁人不备,将公司后勤主管万勇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张该公司的中国石油加油卡盗走。并于当晚23时左右窜至中国石油四川销售成都分公司龙泉长远加油站将卡上的6087.33元加油款套现取走。2013年10月17日,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北路将被告人邓尚进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尚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尚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邓尚进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尚进已经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尚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尚进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尚进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尚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