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少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孔祎与被告孔铭、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孔祥瑞、杨清荣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祎,孔铭,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孔祥瑞,杨清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少民初字第004号原告孔祎,女,200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相慧,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铭,男,1995年11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红军,女,1967年6月8日出生。被告李红军,女,1967年6月8日出生。被告孔丹丹,女,1990年10月出生。被告孔艳艳,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孔祥瑞,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杨清荣,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以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杨明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祎与被告孔铭、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孔祥瑞、杨清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祎的法定代理人杨相慧与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李红军、孔艳艳、孔祥瑞、杨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祎、被告孔铭、孔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祎的法定代理人杨相慧与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祎、被告孔铭、孔丹丹、孔艳艳、孔祥瑞、杨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祎诉称,原告系孔令军女儿,2013年8月5日上午孔令军在给王海兵从事石料运输时发生事故死亡,经调解,王海兵同意一次性赔偿及人道主义补偿原告及被告共计78万元,该78万元现由被告占有,作为孔令军女儿应当享有该款的一部分,其中原告的抚养费应当属于原告单独享有,其他部分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孔令军死亡所得全部赔偿款中的20万元。被告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辩称,王海兵因孔令军死亡协议赔偿78万元属实,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孔祥瑞,下余款项转账支付至孔铭账户。六被告签订协议后杨相慧补签的字。原告是否为孔令军之女不确定,其请求支付20万元无依据。被告孔祥瑞、杨清荣辩解称,原告系孔令军之女,原告出生以后一直跟随杨相慧生活。以现金支付给孔祥瑞的赔偿款5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孔令军丧事,尚欠外帐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上午,泌阳县马谷田镇杨楼村委孔河南组的孔令军在给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洛舍镇砂村的王海兵从事石料运输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后王海兵与孔祎、孔铭、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孔祥瑞、杨清荣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海兵一次支付孔祎、孔铭、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孔祥瑞、杨清荣赔偿款及人道主义补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火化费、骨灰盒费用、人道主义补偿款等各项费用全部在内)计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后王海兵支付孔祥瑞现金五万元,下余七十三万元汇入孔祎、孔铭、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孔祥瑞、杨清荣指定的孔铭设在农业银行洛舍支行的账户。后部分赔偿款163000.01元以李红军名义存入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谷田信用社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2013年8月27日,该款由本院予以冻结。该协议系机打协议,协议有孔铭、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孔祥瑞、杨清荣(孔丹丹代签)、杨相慧签名。该协议上同时注明:孔祥瑞、杨清荣系孔令军父母,李红军系孔令军妻子,孔丹丹、孔艳艳系孔令军大女儿、二女儿,孔祎系孔令军与杨相慧所生小女儿。另查明,孔令军兄弟姐妹四人。孔祎于2009年1月31日出生于泌阳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孔祎父亲孔令军、母亲杨相慧。原告出生后一直跟随杨相慧生活,杨相慧自有泌阳县花园路东段路南房屋一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赁泌阳县布景商贸城有限公司商铺从事女装经营。河南省2012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3634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因孔令军死亡,侵权人王海兵已赔偿原告孔祎与被告孔铭、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孔祥瑞、杨清荣,该赔偿费用依法归原告孔祎与被告孔铭、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孔祥瑞、杨清荣按份共同共有。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协议约定内容,确定赔偿项目、数额及赔偿权利人,作为孔令军女儿的原告孔祎有权以被抚养人身份从赔偿费用中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赔偿费用之一部分。被扶养人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赔偿费用在赔偿协议中未明确,应当依法合理分割。原告孔祎诉请被告支付部分赔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合理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孔祥瑞、杨清荣辩解称因处理孔令军丧事花费五万余元、尚欠外帐未还的理由,未提供有关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案讼争的共有财产持有人系被告人孔铭、李红军,故本案被告孔铭、李红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铭、李红军共同支付原告孔祎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4.98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赔偿费用97524.11元,共计人民币132749.09元,被告孔铭、李红军负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孔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孔祎负担1500元,被告孔铭、李红军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福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