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顺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顺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市法立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顺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魏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长初字第6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一审管辖法院,基层法院对一审民事案件也具有管辖权,但是,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另一个事实是,被上诉人诉求的标的额是350万元,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辖区,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马兰坝衡鑫小区,属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贵州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提交诉讼时,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系第一审民事案件,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提交诉讼时,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50万元,协议管辖已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系无效的协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楼盘供应钢材,合同履行地在遵义县。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上诉人关于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长初字第64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彭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