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常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男。被告李某某,男,缺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8年6月25日生男孩李某甲,2008年8月4日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同时,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经常上网玩游戏。原、被告从2009年2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8年6月25日生男孩李某甲,2008年8月4日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从2009年2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小孩李某甲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前对彼此的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在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4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小孩李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李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三伢审 判 员  刘翼飞人民陪审员  刘龙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