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莲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朱一飞与龚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飞,龚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朱一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宪法。被告:龚勇华。原告朱一飞为与被告龚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一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飞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龚勇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龚勇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龚勇华出具借条向原告朱一飞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龚勇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勇华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一飞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龚勇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