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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正荣与刘耀、杨作玲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正荣,刘耀,杨作玲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荣,男,1960��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高传,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耀,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作玲,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正荣因与被上诉人刘耀、杨作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结。孙正荣在原审中诉称,座落于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系孙正荣与杨作玲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5年10月通过拆迁贷款所取得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2010年6-7月,杨作玲背着孙正荣为李伟贷款,分别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南京路支行和张鑫提供了涉案房屋两次抵押担保,当时孙正荣并不知情。案发后,孙正荣曾向公安局举报,并与杨作玲进行了严正的交涉。2012年1月12日杨作玲也对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提出了复议申请,明确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和超标的查封的事实主张,但李沧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未作答复。2012年5月孙正荣向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法院准予离婚,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孙正荣所有,孙正荣给付被告杨作玲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杨作玲配合孙正荣办理过户手续。孙正荣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杨作玲名下,但不能影响共同共有的性质,李沧区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只是程序事项,是依刘耀的单方申请所为,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杨作玲个人所有。因此,杨作玲单方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属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2)四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归孙正荣所有,孙正荣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产权归孙正荣所有;2、对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停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刘耀、杨作玲承担。刘耀在原审中辩称,孙正荣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杨作玲,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归杨作玲所有;2、杨作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张鑫,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刘耀因受让债权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3、孙正荣与杨作玲的离婚调解书不是涉案房屋的确权文书,该调解书只是确定涉案房屋因双方离婚应当进行物权转移登记,杨作玲有配合进行转移的义务,但因在该调解书达成之前,涉案房屋已经抵押,并且由法院依法查封,其转移登记的权利不能实现。杨作玲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1、座落于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原系孙正荣与杨作玲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5年10月通过拆迁改造双方共同贷款所取得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2、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现系孙正荣的个人所有财产,该房屋经法院离婚调解已经确认归孙正荣所有;3、杨作玲以涉案房屋背着孙正荣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杨作玲对孙正荣的诉讼主���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产登记在杨作玲名下,缮证日期为2005年10月11日,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53025号。2、2010年7月16日,案外人张鑫与杨作玲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杨作玲向张鑫借款25万元,杨作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杨作玲及案外人李伟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杨作玲收到贷款人张鑫人民币25万元,借款起始日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按贷款额本金每日5%收取违约金。杨作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7月23日张鑫出具具结书,载明其已知借款人杨作玲在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南京路支行贷款人民币57万元,贷款期限叁年,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抵押物坐落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同意此房屋���行二次抵押。同日,张鑫与杨作玲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码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6号。2011年11月1日刘耀与张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鑫将其对杨作玲2010年7月16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债权25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刘耀,由刘耀按照协议直接向杨作玲主张债权。2011年11月9日张鑫向杨作玲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于同年11月29日以快递方式邮寄给杨作玲,杨作玲签收该通知。后杨作玲未按期还款,刘耀将其起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同时刘耀还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杨作玲名下的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12月5日查封了该房屋。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将该案指定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杨作玲给付刘耀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杨作玲支付刘耀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522.78元;三、杨作玲支付刘耀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准,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杨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刘耀对杨作玲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的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刘耀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521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杨作玲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青民四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作玲支付刘耀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9552.78元;三、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如杨作玲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刘耀有权对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刘耀的债权清偿顺序后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南京路支行的债权)”。3、2012年孙正荣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杨作玲离婚。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四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正荣与杨作玲离婚,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产归孙正���所有,孙正荣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杨作玲房屋补偿款30万元,杨作玲配合孙正荣办理房屋过户。4、青岛中院(2012)青民四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杨作玲未履行判决,刘耀因此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对此,孙正荣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对杨作玲的执行不涉及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1)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孙正荣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孙正荣对该(2011)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5、庭审中,孙正荣还主张因杨作玲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两次抵押,一次抵押给了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南京路支行,一次抵押给了案外人张鑫。现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南京路支行也起诉了杨作玲,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涉案房屋总价值100万元,��果现在执行,还给了刘耀,下面华丰银行也执行,就会超过总房屋价款的一半,会损害到孙正荣的利益。刘耀对此认为,杨作玲与华丰银行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执行标的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权处分,不涉及华丰银行与杨作玲之间的事。原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在于确认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归属,并在此基础上进而判断该实体权利是否可以对抗或阻却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双方争议的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产权原登记在杨作玲名下,杨作玲用该房屋为其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23日做了抵押登记。后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李沧法院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12月5日查封了该房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四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杨作玲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刘耀有权对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刘耀的债权清偿顺序后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南京路支行的债权)”。同时,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在(2012)四民初字第997号离婚诉讼案件中又以调解书的方式确认了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产归孙正荣所有。现上述调解书和判决书均已生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刘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均予以明确。因此孙正荣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如相关权利人认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孙正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孙正荣。孙正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正荣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执异字第1号和(2013)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决对上诉人所有的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停止执行;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是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原审裁定中也有明确的表述和议定。二、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是根据原审法院(2011)北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诉讼的主张依法作出实体判决,而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无据,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刘耀答辩称,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杨作玲书面答辩称,涉案房屋原系杨作玲与孙正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自2012年6月7日至今,涉案房屋归孙正荣所有,已经生效调解书和裁定书明确认定。杨作玲单方以涉案房屋为李伟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侵犯了孙正荣的财产权利,应属无效。孙正荣尚欠杨作玲涉案房屋补偿款30万元,因给付日期尚未到期,杨作玲也无法申请执行。因此,上诉人诉请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刘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均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明确,孙正荣就该事项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孙正荣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红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王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