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中盛实业总公司与刘克进、日照中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日照市中盛实业总公司,刘克进,日照中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保字第87-1号申请人日照市中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克进。被申请人日照中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刘克进,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在××××的过付款1.4万元予以冻结。保全标的额为1.4万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在××××的过付款1.4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二、冻结期限为二年,申请人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冻结。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期满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到仲裁机构仲裁,逾期不起诉的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裁定书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标的被保全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祥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