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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辖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刘泉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刘泉,杜淑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辖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凯金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负责人李棣华,行长。原审被告刘泉,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杜淑芬,女,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8-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胶州市,根据合同约定,该案应由甲方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2日,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乙方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保证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被第三方申请法院查封,产生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刘泉、杜淑芬亦为上述《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由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商品融资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20124000元及新产生的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应以涉案《商品融资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商品融资合同》载明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条款。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甲方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翎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