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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训力与被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训力,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训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住所地:滑县高平镇。负责人郭新宇,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训力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万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500元,存期3年,被告为原告开具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一份,账号为3635371944013;2006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两笔,一笔金额2250元,账号为3632731948013,另一笔金额为2000元,账号为3632721945013。2012年11月13日,原告以存款3500元和2000元的存单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挂失,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挂失申请书,挂失账号分别为3635371944013和3632721945013,挂失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到被告处分别补开了新的存单,3500元的新存单编号为豫Nol10013639048,账号为00000323506781945013,2000元的新存单编号为豫Nol10013639049,账号为00000323506791948013。当日,原告从被告处将上述两笔存款取出,也将原存款2250元的存款取出。后原告拿账号为3635371944013的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原告已挂失并补开了新存单,原告已将存款取走为由,不予支取,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有关部门反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滑县办事处2013年5月13日给予答复,答复结论为:存款人石训力于20l2年12月4日在高平农村信用社将该笔存款取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训力起诉被告高平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3500元及利息,原告所持有的账号为363537l944013的存单,原告已于2012年11月l3日申请挂失,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为原告补开了新的存单,账号为00000323506781945013,原告也于2012年12月4日取出,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辩称被告所举证据1、2、3、6、7、10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但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对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训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训力负担。石训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手中的存单系有效的存单,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原审认定系已经挂失无效的存单,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该存单上诉人从未挂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挂失手续虚假,原审也未按程序进行笔迹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存单支付存款。被上诉人高平信用社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仅一笔3500元的存款,已经挂失,在补办新的存单后,已将存款取走,被上诉人相关手续完整、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持有一张3500元的存单,但该存单已经挂失,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手续显示挂失存款编码与上诉人持有存单编码一致,挂失手续有上诉人签字,该笔存款已经支取,该签字上诉人虽不认可,又不配合进行鉴定,故应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存单系挂失无效的存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丁伯顺审判员  张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