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德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匡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匡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明、徐某某、吴某某、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告人柳某某、吴某某等人处购进伪造的发票后销售给益阳市资阳区的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票面金额累计达2595990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的票面金额为997800元,销售给被告人匡某某的票面金额为802010元,销售给苏鸣的票面金额为79618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柳某某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狮子山二片2栋502房从事制作与销售假发票的非法活动。其中,被告人柳某某制作并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的假发票票面金额达802010元。201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柳某某空白假发票3895份、已开各类假发票25份(票面金额达932147.45元)、用于制售假发票的各类印章61枚、假身份证7张。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得15份伪造的发票后销售给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下辖的15个行政村并从中获利,票面金额累计达9078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从“阿金”等人处购进伪造的发票后销售给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票面金额累计达711334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匡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向被告人黄某某购进3份伪造的发票后交给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当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入账,票面金额累计达80201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已退回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已退回违法所得1.3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吴某某、匡某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何某某、曹某某、臧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曹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涉案发票真假的鉴定证明等材料,涉案的部分假发票,湖南城市学院与苏鸣签订的相关合同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扣押的用于宣传联系代开发票业务的个人名片,手机短信照片,从被告人柳某某处扣押的伪造的税务机关及公司、企业印章,长沙太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票业户基本情况、供应发票记录等,湖北省当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的电汇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黄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匡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出售伪造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柳某某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匡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对其均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匡某某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被告人黄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匡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柳某某、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黄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匡某某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