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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未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诉被告凌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凌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未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宁某。法定代理人宁建付。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辉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某诉被告凌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法定代理人宁建付及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被告凌辉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2013年5月6日,周海斌驾驶被告凌辉宝所有的湘A8W2**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海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凌辉宝为该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41元(医疗费161元(不含被告凌辉宝已支付的3000余元)、护理费76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凌辉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1时05份,周海斌驾驶凌辉宝所有的湘A8W2**轻型厢式货车沿浏阳市大塘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驶至9号门面前路段时,恰遇行人宁某在路边行走,由于周海斌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致使湘A8W2**轻型厢式货车将宁某撞倒,造成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05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无责任。宁某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门牙损伤。根据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浏河司鉴(2013)临鉴字第8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宁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评估宁某护理时间为30日;评估宁某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宁某因伤已支出医药费3183元、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凌辉宝已向宁某支付赔偿款3022元。另查明,湘A8W2**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凌辉宝。凌辉宝为湘A8W2**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凌辉宝同时还为湘A8W2**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合同约定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凌辉宝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海斌与凌辉宝之间系劳务关系,周海斌作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宁某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凌辉宝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宁某的损失认定问题,宁某主张医疗费31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与本院核实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天,宁某要求按2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上年度湖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819元/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宁某的护理费为181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应计算病人及1名陪护人员,按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480元;宁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对此500元酌情予以认定;宁某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982元。凌辉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319元(含护理费1819元、交通费500元)。其余损失4663元,应由凌辉宝承担。凌辉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1000元鉴定费由凌辉宝承担外,其余3663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凌辉宝已付3022元,应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202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凌辉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宁某损失12319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宁某损失3663元,其中2022元支付给凌辉宝;三、由凌辉宝赔偿宁某损失1000元(已付);四、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凌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志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