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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江红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江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江红,又名卢兵兵,外号“转毛”,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江红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在第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卢江红伙同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均在逃)等四人以被害人胡某某曾借被告人卢江红的钱后还钱太慢为理由,将胡某某抓至桂阳县荷叶镇塘家洞村水源山路段秀塔岭殴打,并持刀威胁胡某某交钱,后被告人卢江红又打电话通知陈某甲,要陈某甲通知胡某某的妻子曹某甲过来处理。在曹某甲交了1470元后,被告人卢江红等人才将胡某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卢江红退还胡某某1470元,并赔偿了他1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江红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有立功表现;3.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卢江红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量刑。被告人卢江红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没有用刀架在胡某某的脖子上,我没说不拿钱就砍死他。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卢江红伙同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均在逃)等四人以被害人胡某某曾借被告人卢江红的钱后还钱太慢为理由,将胡某某抓至桂阳县荷叶镇塘家洞村水源山路段秀塔岭殴打,并持刀威胁胡某某交钱,后被告人卢江红又打电话通知陈某甲,要陈某甲通知胡某某的妻子曹某甲拿钱来处理。在曹某甲交了1470元后,被告人卢江红等人才将胡某某放走。另查明,被告人卢江红退还了向胡某某索要的1470元,并赔偿了胡某某1000元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卢江红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欧阳旺军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了欧阳旺军。公诉机关指控了欧阳旺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已经对欧阳旺军做出了有罪判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2、通话信息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卢江红与陈某甲多次通话。3、同案人卢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和卢江红及卢某乙、卢某丙等人以胡某某曾借卢江红的钱后还钱太慢为理由,将胡某某抓至桂阳县荷叶镇塘家洞村水源山路段秀塔岭殴打,并持刀威胁胡某某交钱,后曹某甲等人去交了1470元后,他们才放了胡某某。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5日下午,他与卢江红又名外号“兵兵”打牌后输了钱,他向“兵兵”借了500元钱,晚上22时许,他要走时,“兵兵”要他还钱才能走。他打电话叫叔叔曹武宝先拿100元钱来还,余下部分等到5月15日发工资再还。在5月10日“兵兵”带了四五个人到他家找他还钱,他不在家,他叔叔陈某乙便将他欠“兵兵”的400元钱还了。5月11日中午,“兵兵”又到他家附近找到他,说他不讲义气,因他回嘴,“兵兵”便打了他。13日下午16时许,“兵兵”骑摩托车和另两个人把他抓到了塘家洞山边的草坪里,要他跪在地上,“兵兵”用刀架在他脖子上,其中一个人对他拳打脚踢,“兵兵”见他哭,拿刀到他面前说拿3000元钱来,要不然就砍死你。5、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丈夫胡某某被抓到山上遭到殴打并被威胁索要钱财,后来她交给“兵兵”1470元后她丈夫才被放回。6、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女婿胡某某被“兵兵”等人抓到山上遭到殴打,他女儿交了1470元后才被放回。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某被“兵兵”等人抓到山上,他陪同曹某甲等人去交了1470元后,胡某某才被放回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某被“兵兵”等人抓到山上后,他接到“兵兵”要钱的电话,他陪同曹某甲等人去交了1470元后,胡某某才被放回。9、证人卢某丁的证言证实,“兵兵”的真名是卢江红。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等人犯罪用的两把马刀。11、桂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卢江红等人作案时的两把马刀。12、被告人卢江红的供述证实,他与胡某某打牌时,胡某某向他借了钱,因要胡某某还钱时推诿。后来,陈某乙替胡某某还了他400元钱。但他觉得胡某某还钱太慢,心里不高兴。他同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等四人便将胡某某抓至桂阳县荷叶镇塘家洞村水源山路段秀塔岭殴打,并持刀威胁了胡某某拿钱,后他又打电话给陈某甲,要陈某甲通知胡某某的妻子曹某甲过来处理。后来曹某甲交了1470元,他们将胡某某放走了。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卢江红案发后退给胡某某1470元,还赔偿了胡某某1000元,胡某某对被告人卢江红的行为表示谅解。14、被告人卢江红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江红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欧阳旺军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了欧阳旺军。15、关于犯罪嫌疑人欧阳旺军的相关材料证实,欧阳旺军涉嫌贩卖毒品案已被提起公诉。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江红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7、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入看守所前的身体健康状况。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卢江红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1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在犯罪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江红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取钱财,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江红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江红,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江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江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江红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江红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江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玉清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人民陪审员  肖红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