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褚德余与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褚雪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褚德余,褚雪芳,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姜曙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褚德余。委托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褚雪芳。原审被告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燮龙。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曙明。委托代理人宗军,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褚德余与原审被告褚雪芳、原审被告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卫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曙明得知该调解协议后,不断向有关部门和有关领导陈述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期间,经姜曙明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姜曙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褚德余委托代理人于元良、原审被告“浦卫公司”和原审被告褚雪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仁、第三人姜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褚德余在原审中诉称:原审被告“浦卫公司”的前身系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设立于1989年6月。1998年至1999年,该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原审原告褚德余借用了原审被告褚雪芳的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原审被告褚雪芳名下的股份实际均由原审原告褚德余出资。原审被告“浦卫公司”二次增资过程中,原审被告褚雪芳名下的增资款均系原审原告褚德余出资,故原审被告褚雪芳实际为挂名股东。为此,要求确认原审被告褚雪芳持有的原审被告“浦卫公司”的13%股权属原审原告褚德余所有;原审被告“浦卫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被告褚雪芳应予配合。原审被告“浦卫公司”和原审被告褚雪芳均确认原审原告褚德余以上陈述为事实。原审查明,原审被告褚雪芳系未实际出资,也未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故系挂名股东。原审中原审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审被告褚雪芳持有的原审被告“浦卫公司”的13%的股权属原审原告褚德余所有;二、原审被告“浦卫公司”2011年3月27日之前至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审被告褚雪芳持有的原审被告“浦卫公司”13%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审原告褚德余名下),原审原告褚德余、原审被告褚雪芳予以配合;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审原告褚德余自愿负担。本院再审中,姜曙明提出,其系原审案件争议标的相关权益人;该原审案审理时,其与褚雪芳的离婚案在二审审理中,褚雪芳的股权系属其与褚雪芳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其为与原审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未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剥夺了其主张制止原审原、被告转移其夫妻共同财产等权利,属审判程序违法。姜曙明为此提出,确认其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销(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褚德余归还褚雪芳持有的13%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其中50%(6.5%股权)归姜曙明名下所有。即对褚德余持有的4.4%股权进行分割,将其中的3.25%股权划归第三人名下所有。原审原告褚德余和原审被告褚雪芳及“浦卫公司”,在再审中均要求维持原审调解协议,确认原审被告褚雪芳名下的股权为原审原告褚德余所有,驳回第三人姜曙明的诉求。姜曙明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质证意见:一、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自然人入股清单、出资人员职业证明、企业登记代理书、2001年4月增资的股东会决议、2005年3月股东会决议,证明褚雪芳为“浦卫公司”股东并行使了股东权利。二、200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浦卫公司”与朱吉弟、褚梅芳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据、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等,证明朱吉弟与褚梅芳的股权转让是真实的。褚德余的质证意见:认为其是实际股东,褚雪芳是代持股权,不存在转移夫妻财产的情况。褚雪芳的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实质上褚雪芳也是代持股份,不是实际的股权所有人。三、(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2697号离婚纠纷案件第一、二次庭审笔录、2010年12月23日的(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2448号第一次庭审笔录,2011年4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了姜曙明以上观点。褚德余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三的目录上第29页、50页证明工商登记褚雪芳是股东,褚雪芳也明确其是代持股权,不适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第38-39页,证明褚雪芳是代持,不能达到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第57页,需要联系上下文看,法官问双方争议的财产,姜曙明只是说善扬公司,姜曙明也明确争议范围是不包括“浦卫医疗器械厂”。褚雪芳和“浦卫公司”的质证意见:褚雪芳是否代持股权不是褚雪芳可单方确认的,其一直表示她是代持股份的。该离婚案件二审的时候,褚雪芳在庭审中明确,凑足8个亲戚作为股东是为了改制需要。四、(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目录第58页中25万元股权转让针对的是“善扬公司”,是2009年转让的,直到第三人与被告(褚雪芳)离婚的时候才提出股权是褚德余的。褚德余的质证意见:该判决书已经确认该股权是褚德余的,证据目录第60页,法院依法审理之后双方达成了调解,这是股东之间的确认,第三人姜曙明无权参与到本案中,原审案不存在恶意诉讼。该判决书第8页,法庭没有对股权进行审理,所以没有明确的阐述,如作阐述也是不恰当的。现已对以上的(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案件提出了再审申请,高院也已经受理,同时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姜曙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五、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012年9月“浦卫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浦发银行”现金缴款单;2012年12月“浦发银行”征询函;2013年7月“浦卫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7月“浦卫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褚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6月褚某某的情况说明,同样证明案外人褚某某系“浦卫公司”股东,褚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不真实的,是为帮助褚雪芳转移原夫妻共同财产。褚德余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姜曙明以现在的工商登记信息倒推原来的情况是达不到想要证明的目的。我现已高龄,“浦卫公司”需要我女儿褚某某来管理经营,不存在“帮助、捏造、转移”的情形。褚雪芳和“浦卫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推导不出褚某某不是挂名股东的事实,更无法推导出褚雪芳不是挂名股东的事实。六、姜曙明提交的补充证据:1、申请书、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第六次股东会决议。申请书是从工商登记部门复印而来,申请书是褚雪芳写的,证明褚雪芳在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大会上的第三人名字是褚雪芳签的。2、1999年3月的现金解款单中上半部分是褚雪芳写的,下半部分不是褚雪芳写的,证明”浦卫公司”的注册资金中褚雪芳出资了3万元。3、2005年4月5日的现金解款单,最下面一份是褚雪芳的。4、2008年8月22日的现金解款单,上面一份是褚雪芳的。褚德余的质证意见:这些出资都是褚德余出资的,褚雪芳没有出资,1999年3月31日褚雪芳没有参与办理出资,2005年4月的610,400元以及2008年的650,000元的出资也是褚德余出资,不存在褚雪芳出资的事实。褚雪芳和“浦卫公司”的质证意见:无论是签字也好、打款也好,都不能证明是褚雪芳自己的出资,实际上就是褚德余出资。原审原告褚德余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质证意见:一、产权界定申报表,证明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是褚德余出资的,并经界定认可。姜曙明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产权界定是改制之前的,改制之后“浦卫公司”股东已经增至8人。二、免任申请、出资人员职业证明、入股清单,证明褚德余为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借用了褚雪芳的身份证使用,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之后,褚雪芳持有的股权是为褚德余代持的。姜曙明的质证意见:只看出8个人是股东,不能达到褚德余证明的目的。三、《情况说明》,证明“浦卫公司”净资产归褚德余所有。姜曙明的质证意见:这是改制前的情况。四、2001年4月18日“浦卫公司”企业章程修正案、2005年3月28日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200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褚雪芳代持股权的变更过程,是原告作为实际股东一手安排的,褚雪芳未出资。姜曙明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褚德余所要证明的目的。这些证据只能看出褚雪芳是股东,不是代持股。五、褚雪芳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褚雪芳确认挂在其名下的13%股份是褚德余所有,褚雪芳仅仅是挂名股东。2005年4月5日,褚德余从银行取款的取款记录;2008年8月22日,褚德余从银行取款的取款记录,本票一张,上述款项为“浦卫公司”验资、增资的时间段形成的。“浦卫公司”的验资、增资都是由褚德余出资的,褚雪芳仅是代持的。从取款凭证上可以看出褚德余取款、开具了相应的本票的事实,说明褚德余用自己的钱开了褚雪芳的本票,是褚德余出资的。姜曙明的质证意见:承诺书的日期为2010年6月2日,此时第三人与褚雪芳正在离婚诉讼中,是褚雪芳在转移原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取款记录,取款金额无法看清。即便其取款,也不能证明褚雪芳的出资就是褚德余的。关于2008年8月22日的本票申请书,付款人是褚雪芳,收款人也是褚雪芳,申请人(付款人)是褚德余,该本票只能说明褚德余是代办的。诸德余的签名是诸德余本人所签,褚雪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诸德余是代办行为,不能证明褚德余支付了钱款。褚德余代褚雪芳去办理不符合常理,褚德余年纪已大。即使褚德余取款了,也没有证据证明褚德余将钱款打入褚雪芳的账户。本票申请书仅表明褚德余代褚雪芳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即代办人是褚德余,凭本人身份证和本票申请人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办理本票申请,故此证据证明褚雪芳的投资款由其自己出资,褚德余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褚雪芳的出资款65万元是褚德余作为隐名出资人出资的。至于褚雪芳出资来源与出资人主体认定没有必然关系。至于褚德余提供其他取款凭证和本票申请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六、“浦卫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浦卫公司”股东情况,以及各股东持股情况,褚雪芳当时还持有“浦卫公司”13%的股份。姜曙明的质证意见:以上仅仅可以证明褚雪芳是股东,不能证明褚德余所要证明的内容。七、(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177号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第91页中记载,姜曙明陈述“我的爱人登记为股东系……红利转增资的方式出资的”,证明第三人姜曙明也承认褚雪芳没有出资,他所主张的红利及赠与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取款凭证上可以看出褚德余取款、开具了相应的本票的事实,说明褚德余用自己的钱开了褚雪芳的本票,是褚德余出资的。姜曙明的质证意见:关于取款记录,取款金额都无法看清。八、(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177号及(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对庭审笔录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他股东也证明了包括褚雪芳的股权都是褚德余出资的,印证了相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姜曙明的质证意见:褚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都是假的,格式也是统一的,无证明效力。(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177号判决书中的第6组证据,褚德余不予认可,但对该案的证据10,认可了真实性,这是相互矛盾的。褚雪芳提交了姜曙明在2011年6月8日,(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177号案件审理中的庭审笔录。姜曙明阐述“公司其他股东听我的爱人(褚雪芳)讲是原告(褚德余)根据每个人的贡献和当初的实际情况分配出资比例。我的爱人(褚雪芳)登记为被告(浦卫公司)的股东,她的实际出资情况和我是一样的。我太太(褚雪芳)也是由原告(褚德余)以支付报酬和基于亲情的赠与方式,以及红利转增资的方式出资的。”“浦卫公司”对褚德余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观点无异议,但提出姜曙明依法不是本案第三人,姜曙明不是“浦卫公司”的股东,其提出的诉请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审原告褚德余系原审被告褚雪芳的父亲,原审被告褚雪芳和第三人姜曙明原系夫妻关系。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室于2013年9月26日提供的材料证明,“浦卫公司”股东为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许某某、褚德余、褚某某。原审原、被告和第三人姜曙明提交的浦东新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产权界定申报表》确定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为挂靠企业,企业净资产界定为褚德余个人所有51.94万元;上海景丽工贸实业公司向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是由褚德余出资的实属私营挂靠集体企业,该厂的净资产归褚德余所有。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褚德余将上述经产权界定的属其所有的净资产519,366.98元中的18万元投入到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作为注册资金,占注册资本的36%;2001年4月18日的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企业章程(修正案)记载的共八位股东中,褚雪芳认缴股权3万、姜曙明认缴股权2万。2005年4月5日褚德余从银行取款的记录,2008年8月22日褚德余从银行的取款记录等,以上证据证明褚雪芳系“浦卫公司”的名义股东。另查:我院已生效的(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177号褚德余诉“浦卫公司”、姜曙明股东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2月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改制时,浦东新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产权界定申报表》中明确,同意确定该企业为挂靠企业,企业净资产界定为褚德余个人所有51.94万元,上海景丽工贸实业公司所有3.77万元。1999年3月30日,上海景丽工贸实业公司向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是由褚德余出资的实属私营挂靠集体企业,该厂的净资产归褚德余所有。之后,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依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50万元,褚德余将上述经产权界定的属其所有的净资产519,366.98元中的18万元投入到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作为注册资金,占注册资本的36%。1999年1月28日,“浦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姜曙明以货币资金投入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该决议上姜曙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之后,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的工商登记也将褚德余和姜曙明的投资额和比例如上进行了登记,其他股东为许某某、褚某甲、朱某、褚某某、褚雪芳、朱某某。2001年4月18日的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的章程修正案显示,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增资至150万元,褚德余认缴股金为44万元,出资比例为29.33%,姜曙明的认缴资金仍为2万元,出资比例为1.33%。该章程修正案上姜曙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2005年3月28日,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原注册资本150万元,增加股份350万元;同意接纳魏修萍入股;其中属于转股增加的为48万元,属投资增加的为302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姜曙明原股金为2万元,增加股金1万元(其中转股金0.64万元),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为0.6%。同日,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的企业章程修正案第三条显示,截止2004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已作分配转股,尚有盈余公积金及债权债务均由新股东负责;第四条为依法办理验资报告等。上述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姜曙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2008年8月25日的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姜曙明的持股数由原来3万元增加至6万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0.6%。同日形成的“浦卫公司”章程修正案对上述增资和股权变动也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7日,“浦卫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成立新一届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等。以上文件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工商部门的要求,姜曙明等股东亲自到场在上述文件上进行了签名。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变更为“浦卫公司”。2010年10月18日,“浦卫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中显示,“浦卫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发生变化,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了变动,其中褚德余的持股数为608万元,姜曙明的持股数仍为6万元。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第六次股东会和向工商局出具的《承诺书》上姜曙明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姜曙明对以上案件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25号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院认为:为证明取得股东权利,当事人应提供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证据。在本案中,浦卫公司成立之初姜曙明名下的2万元投资款及之后于2005年、2008年两次增资的出资人均为褚德余,姜曙明对此在庭审中也予以了确认。姜曙明称上述款项系“浦卫公司”给予其的劳动报酬及赠予,但姜曙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姜曙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过“浦卫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故姜曙明仅是“浦卫公司”的名义股东,姜曙明名下的股份应为褚德余所有。姜曙明上诉所称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上的签名是否为姜曙明的妻子代签,因其无法证明姜曙明实际出资的情况,故并非本案的关键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姜曙明与褚雪芳的离婚诉讼,并不涉及本案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故姜曙明对此提出褚德余系恶意诉讼的抗辩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予以维持。姜曙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查,本案原审调解协议各方已履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再审案系因姜曙明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本案原诉讼案系虚假的,系因褚雪芳为转移原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姜曙明在再审诉讼中提出了其独立的诉请,提交了相关的依据。从三方的观点和提交的证据分析,本案主要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审原、被告的原诉讼是否虚假?褚雪芳是否系名义股东?原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褚雪芳系名义股东和本案为真实诉讼的依据。以上的《产权界定申报表》、《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登记材料、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明原诉讼不是虚假的,褚雪芳系名义股东。再审中,第三人姜曙明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来支持其观点,即证明原诉讼是虚假的,褚雪芳不是名义股东,故对姜曙明所认为原审原、被告的诉讼系虚假的观点难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褚雪芳在“浦卫公司”中有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证据,故确认褚雪芳系名义股东。二、关于姜曙明提出的争议股权为原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股权等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审原告褚德余起诉要求确认原审被告褚雪芳在“浦卫公司”的股权为其所有的纠纷系股权确认纠纷。股权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合法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权确认纠纷要处理的法律关系是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的股权是否存在,持有的比例是多少的关系,姜曙明要求认定该股权为原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原调解协议是在姜曙明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产生的,现姜曙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应撤销原审调解协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褚雪芳原名下持有的原审被告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的13%的股权属原审原告褚德余所有;三、驳回第三人姜曙明要求将原审原告褚德余现名下持有的原审被告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3.25%股权划归第三人姜曙明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审原告褚德余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和保全费3,770元,由第三人姜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文审 判 员 蔡达生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