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28号詹良才与石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良才,石汝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詹良才,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石汝文,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原告詹良才诉被告石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石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可认定,医疗费为995.8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过程还须继续进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0492.24元。被告主张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显示的存取款清单记录和原告的居住证显示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一年,根据原告的户口薄显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项费用为42171.36元(10542.84/年×20年×0.2);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许秀贞,55周岁,还需被扶养20年;儿子詹鸿涛,8周岁,还需被扶养10年;女儿詹婷婷,5周岁,还需被扶养13年;参照广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458.56元/年),结合原告残疾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扶养人的人数各自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阶段:前10年,有许秀贞、詹鸿涛、詹婷婷三个被扶养人,年赔偿额相加总和均已超过7458.56元,应以7458.56元为限,按比例计算,许秀贞分得1/2,即7458.56元,詹鸿涛、詹婷婷各得1/4,即3729.28元;第二阶段,第11年至第13年,有许秀贞、詹婷婷两个被扶养人,年赔偿额相加总和均已超过7458.56元,应以7458.56元为限,按比例计算,许秀贞分得2/3,即2983.42元,詹婷婷各得1/3,即1491.71元;第三阶段,第14至第20年,只有许秀贞一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41.98元(7458.56元/年×7年×0.2)。综上,原告方应得的扶养费合共为29834.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告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005.59元。4、鉴定费2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235.7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在(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29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本案不再支持交通费的请求。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本项费用数额为10000元。8、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被告石汝文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本人,该车未购买保险。9、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詹良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汝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005.59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42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99337.09元。由于被告石汝文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的损失未能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故被告石汝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院(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29号案件中,本院已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石汝文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750元。扣除该两项,被告石汝文在本案中还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詹良才除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1750元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共88341.29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付的10995.8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石汝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97.06元。综上,被告石汝文须赔偿原告詹良才共计96038.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良才96038.35元。二、驳回原告詹良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75元,由原告詹良才负担1263元,被告石汝文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 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