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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伟与被告张利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伟,张利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刘庆伟,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南十巷*号。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红,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北孙村。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庆伟与被告张利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3年9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张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伟诉称:2008年9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其工资也必须交给被告。2009年10月生下双胞胎男孩,取名刘俊熙、刘俊豪,此后被告脾气更坏,整天骂骂咧咧,闹得全家不得安宁。2011年10月其二人吵架后,被告以离婚为由让她父母到其家拉东西,几天后又带走家里所有现金和存款去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刘俊熙归原告抚养,刘俊豪归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利红辩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应判决离婚。其为原告家庭付出很多,与原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其不应责备原告身患残疾的哥哥缺乏家教,2011年10月,因为和原告哥哥发生矛盾,被原告、原告母亲赶出家门。若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另由原告提供住处,供其和两个孩子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及2011年10月被告家人到原告家拉东西时发生纠纷的情况。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提出离婚。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感情彻底破裂,从2011年10月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4、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双方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其书写该协议只是用来吓唬原告家人的,本意是为了让家庭和睦,不是真正想离婚。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10月3日,婚生双胞胎男孩,长子取名刘俊熙、次子取名刘俊豪,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家人到原告家将被告嫁妆拉走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未再同居生活。诉讼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购买价5000元联想电脑一台和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现存放在原告家中。另被告称,婚后安装二楼防盗网及门面房窗户其出资800元,装修厨房其花费2000元,另有五门衣柜一个系其婚前财产。对此原告称五门衣柜系婚后购买,其出资500元,其父母出资950元;防盗网及门窗被告出资有500元左右;厨房系其父母出资装修的。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称双方已经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刘俊熙、刘俊豪二人仍应履行抚养义务,因原被告不能就儿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确定婚生子刘俊熙归原告抚养,刘俊豪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对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认可电脑及洗衣机系其婚后购买,应当视为双方共同财产,本院确定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因电脑价格高于洗衣机,且均已经使用多年,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关于五门衣柜、安装防盗网、门窗及装修厨房情况原被告所述不一致,二人亦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有可能涉及案外人权利,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该部分财产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庆伟与被告张利红离婚;二、婚生子刘俊熙归原告抚养,刘俊豪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该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同时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备忠审判员  王金秀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维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