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召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温志坡诉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坡,南阳市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志坡,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5日。委托代理人卢振祥,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贾虎林,任院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女,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瑞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4日,系南阳市骨科医院职工。原告温志坡诉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温志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祥、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杰、汪瑞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因左股骨上���折,在被告处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2天回家休养。2013年4月,突感左股骨远端疼痛、肿胀,复诊于被告处行X线检查,告知内固定物断裂,骨不愈合。后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再次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至今卧床不能动弹。原告认为:南阳市骨科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使用的钢板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再度损伤。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101.82元(其中医疗费32682.02元;误工费暂按100天,56.8×100=56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其弟护理,74.6×16=1193.6元,出院后其妻护理,56.8×84=4771.2元;伙食补助费,30×16=480元;营养费,10×100天=1000元;废旧钢板费8295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赔偿请求权,保留伤残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8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3张及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手术的事实及废旧钢板价格为8295元。3、南阳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及检查报告单两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2011年7月5日检查内固定物未断裂,2013年5月10日检查发现钢板断裂。4、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此接受手术,原内固定物断裂,共花费医疗费32682.02元,术后需休息一年。5、原告之弟温志朝个体工商户执照,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6、王延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出院后由其妻王延伟护理及护理费标准。7.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各项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辩称:1、使用的内植物质量合格,使���合理,放置适当,对患者治疗无过错或过失,断裂与院方诊疗行为无关,不应担责。2、钢板断裂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已属第二次断裂,未愈要求出院,不按时检查,不根据病情植骨致骨折长期不愈合,不及时取出内固定物(超期使用),过早负重等,均可导致钢板断裂,应由患者举证证明断裂原因,证据不充分。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骨科医院病历。证明:1、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是由于其内固定断裂,断裂原因为扭伤。2、出院时内固定良好,出院后不能负重,防止内固定断裂、松动、骨折移位等,断裂非植入物放置不合适。3、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后果自负。4、病情告知已显示:因骨折未愈合,术后可能还出现不愈合甚至内固定断裂的可能。5、医患沟通已告知相关注意事项,未按规定做,未复查、未来植骨致骨折长期不愈合、负重、未及时取出内固定(已超两年)。6、手术同意书中手术风险已告知,第7项明确告知术后存在内固定松动、脱位甚至断裂等,患者认可,仍要求做手术。7、植入物经患者本人同意使用,植入物有产品合格证。二、植入物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五A级品牌企业信用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企业具备生产资质,且是五A信用企业,进一步证明所用植入物质量合格,无瑕疵,钢板断裂非产品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废旧钢板价款应予返还的理由无法证实。对证据4有异议,所述内容不清,有添加内容,入院证未显示钢板断裂,术后需休息一年,无证据显示;对证据5有异议,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且没有进行年检,不能证明温志���为护理人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治疗费用的产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骨不愈合致钢板断裂不属实,是因钢板断裂导致骨不愈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无原件核实,不能免除责任承担。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证据4、5,7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对证据中所植入钢板的合格证又无异议,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温志坡2010年因摔伤致“左股骨中段骨及左股骨髁碎折”,在厦门市中山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愈出院。术后恢复良好,7个月后因腿脚不便,扭伤左膝部,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8日,原告以“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待查”,在被告处住院12天,并于2011年4月9日在被告处做了“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内固定物取出术取骨植骨术”手术,钢板费用(内固定费用)为8332.8元。手术前,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病情告知,原告之妻王延伟在病情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内容为:“……术后骨折不愈合,甚至内固定再次断裂再骨折的可能,内固定物可能取不出长期留在体内……”。2011年4月18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出院时被告医嘱:“……必要时12个月取出内固定,一般术后1年至2年,负重活动半年以上……”。2013年5月10日,原告去被告处检查,南阳市骨科医院做出“影像诊断报告”,内容为:“左股骨骨干骨折术后复查,片示左股骨干远端骨折,位红良好,骨折线模糊,远端内固定断裂,骨质疏松”。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因“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左股骨远端内固定物断裂;左股骨干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并于2013年6月6日行手术治疗,植入新的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682.02元。原告出院时,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嘱为:“……扶拐下床适当活动,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前来我院复查,复查后决定下一步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在为原告手术时��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在手术后断裂,致使原告再次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辩称钢板断裂原因不明,钢板断裂系原告自身原因,因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方又未申请对钢板断裂原因进行鉴定,况被告在病情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方“内固定物可能长期取不出留在体内”,因此被告提供钢板的合格证及出院医嘱“必要时12个月取出内固定……”,均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2682.02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处手术所用的钢板费(内固定费)8295元,因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又植入了新的内固定物,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嘱自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之日起计算为三个月,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则原告误工费为5112元,原告主张56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嘱,自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之日起按一人护理计算三个月,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则护理费为5112元,原告主张5964.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80元;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60元,原告主张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546.02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温志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546.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3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学东审判员 赵 平审判员 吴丰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