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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韦惠智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惠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惠智,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惠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韦惠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惠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0月,被告人韦惠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薛某甲等人砍伐了容县松山镇合同村油厂队刘某甲户位于该队搭桥岗山场的林木113株,和合同村七队韦某某户位于该队草禾冲山场的林木20株。经鉴定,刘某甲户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12.31立方米,韦某某户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6.57立方米。二、2011年10月,被告人韦惠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薛某甲等人砍伐了容县县底镇新光村二队黄某甲户位于该队雷狄呀山场的林木130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2.17立方米。三、2012年2月,被告人韦惠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乙等人砍伐了容县松山镇儒地村六户三队李某某户位于该队旱塘冲山场的林木224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47.5立方米。四、2012年11月,被告人韦惠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刘某乙等人砍伐了容县松山镇合同村山心队刘某丙户位于该队长冲顶山场的林木308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6.6立方米。五、2013年3月,被告人韦惠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薛某乙等人砍伐了容县松山镇合同村岭腰队林某甲户位于该队猫鼻氏(又称“大户岭岈”)山场的林木144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20.02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韦惠智滥伐林木五次,共砍伐林木939株,立木蓄积115.17立方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惠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韦惠智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惠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甲、韦某某、薛某甲、黄某甲、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林某甲、林某乙、薛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甲、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容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惠智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惠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韦惠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惠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