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石礼民与化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礼民,化明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石礼民,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智,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化明好,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石礼民与被告化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礼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明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礼民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3年3月27日从我处借款48000元、48000元用于经营,并分别向我出具借条两份,由于我需用资金做生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960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该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石礼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元。被告化明好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化明好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3年3月27日从原告石礼民处借款48000元、48000元用于经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以上两笔借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化明好偿还借款,并要求其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2013年10月28日)至该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化明好欠原告石礼民借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化明好偿还借款96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化明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礼民借款9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该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0元,保全费245元,由被告化明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