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杨金龙、蔡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蒋振流,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金龙,男,户籍地四川省,身份证号码51×××36。被告:蔡英,女,户籍地四川省,身份证号码51×××67。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中行)与被告杨金龙、蔡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中行委托代理人郑逸天、谢小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龙、蔡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中行诉称:被告杨金龙利用其持有的长城信用卡(卡号51×××36)向我行中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0年11月10日与我行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JZHQF字1749号],约定由我行提供购车分期资金给被告杨金龙用于购买比亚迪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C×××××),分期资金金额为56000元及手续费504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杨金龙应从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的次月起逐月归还借款本息等因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本息,且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及后,我行与被告杨金龙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DZHQF字1749号],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拥有的上述汽车抵押给我行,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但被告杨金龙超过60天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外,被告杨金龙与被告蔡英为夫妻关系。原告珠海中行认为:一、由于被告杨金龙已连续超过60天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八.1.(2)条和通用条款第四.2.(2)条及通用条款第四.2.(9)条的约定,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我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行使担保权。二、根据《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2.(8)条及《抵押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我行有权依法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三、我行与被告杨金龙在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比亚迪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C×××××)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我行对上述车辆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我行的合法利益,起诉要求:一、被告杨金龙、被告蔡英立即向原告珠海中行偿还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借款本金454.90元及2013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二、原告珠海中行对被告杨金龙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珠海中行称,被告杨金龙在原告珠海中行起诉后,向原告珠海中行偿还了大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费用,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尚拖欠本金454.90元,为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金龙向原告珠海中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54.90元及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珠海中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资料,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抵押登记资料,对账单。被告杨金龙、蔡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杨金龙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JZHQF字1749号),合同约定原告珠海中行授予被告杨金龙信用卡专项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35万元,卡号为51×××36,款项划至珠海裕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被告杨金龙购买比亚迪汽车,分36期偿还借款;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杨金龙以其购置的车辆作担保等内容。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杨金龙以其购置的比亚迪汽车作抵押。被告杨金龙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珠海中行出具了《分期付借款借据》,确认借款56000元付给珠海市裕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就被告杨金龙购买的粤C×××××号小型汽车于2010年11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珠海中行。被告杨金龙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珠海中行提起诉讼。原告珠海中行起诉后,被告杨金龙偿还了主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欠借款本金454.90元及2013年12月6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杨金龙成立信用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信用卡使用的权利义务。被告杨金龙使用信用卡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申领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原告珠海中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原告珠海中行起诉后,被告杨金龙及时的偿还了欠款主要债务,原告珠海中行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龙以其购置的粤C×××××号小汽车对上述债务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珠海中行是抵押权人,原告珠海中行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杨金龙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蔡英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珠海中行提交了被告杨金龙与被告蔡英的结婚登记证的复印件,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结婚登记证是用于被告蔡英承担责任提交给原告珠海中行,故原告珠海中行要求被告蔡英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余额454.90元及自2013年12月6日后至付清日止的信用卡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杨金龙所有的粤C×××××号小型汽车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告杨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审 判 员 邓小燕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