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沙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矿车厂诉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刘炬、辽宁兴烽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矿车厂,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刘炬,辽宁兴烽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沙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葫芦岛市矿车厂。法定代表人高树怀,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利,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炬,公司经理。被告刘炬,男。被告辽宁兴烽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烽,公司经理。原告葫芦岛市矿车厂诉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刘炬、辽宁兴烽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霖、孙清会、代理审判员王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矿车厂诉称:2002年以来,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多次从我单位购买煤炭。因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经济原因自2002年5月28日为我单位出具第一份欠据开始,累计拖欠我单位煤炭款501087.01元。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在无力归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经与我单位协商同意以物抵债,自2002年8月21日起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用圆钢、轴承、汽车抵顶部分债务;2004年11月18日经我单位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后确认,尚欠我单位88856.51元。现在我单位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由于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因未经年检而于2007年1月25日被兴城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刘炬、辽宁兴烽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的股东,一直没有在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怠于进行对公司清算整理,导致欠我单位的款项未能得到归还,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88856.5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18876.00元煤炭款。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刘炬、辽宁兴烽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2002年5月28日收条;证明内容:今收到葫芦岛市矿车厂煤发票34张,发票金额501087.01元。其中增值税发票5份,汽车运输发票1份,火车运输发票28份。加盖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公章确认。证明目的:原告单位与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煤炭买卖经济往来总计501087.01元。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张;证明内容:编号00561941金额99916.30元、编号00561942金额99916.30元、编号00561943金额99916.30元、编号00561944金额75690.65元、编号00561945金额75612.33元。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经济往来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3.过秤传票六张;证明内容:2002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30日(两张)。单位注明“兴城轴承厂”。证明目的: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持有过秤原始小票,因此被告应对此部分予以给付。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证明内容:企业名称“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投资者:辽宁兴烽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实缴)出资980万元,占98%;刘炬,认缴(实缴)出资20万元,占2%。企业目前状态:吊销。吊销原因:未参加2005年度年检,吊销日期:2007年1月25日。企业名称:辽宁兴烽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目前状态“登记成立”。证明目的: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已经处于吊销状态,不能正常经营,应进行清算;但由于作为出资人的刘炬、辽宁兴烽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清算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三被告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载卷为凭。经审理查明:原告葫芦岛市矿车厂与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以赊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至2002年5月28日共欠原告发票记载金额煤炭款501087.01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协商后,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原告大部煤炭款,至起诉日尚欠原告煤炭款88856.51元。另查明,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6日成立,因未参加2005年度年检,经兴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7年1月25日吊销企业法人登记。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由股东被告刘炬(投资20万元,占公司投资总额2%)与被告辽宁兴烽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投资980万元,占公司投资总额98%)共同投资设立。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葫芦岛市矿车厂就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拖欠煤炭买卖货款一事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由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收到原告提交的各种票证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炭款的事实。对拖欠的具体数额,原告起诉时向本院主张了88856.51元,故综合原告提供的收到发票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过秤单据中记载的单位是“兴城轴承厂”,该单据上未加盖被告兴烽特钢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认定其与本案被诉被告兴烽特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怠于进行对公司清算整理,导致所欠款项未能得到归还,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理由,于法无据,且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现属吊销资格状态,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城市兴烽特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矿车厂煤炭款88856.5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炬、辽宁兴烽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负担202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霖审 判 员 孙清会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