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褚庆军与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丰泰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褚庆军,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丰泰商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芳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荣,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庆军,男。委托代理人薛峰,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丰泰商厦。委托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荣,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庆军、原审被告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丰泰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深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泰公司及原审被告丰泰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刘春荣,被上诉人褚庆军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庆军在一审中诉称,褚庆军自2012年3月开始为丰泰公司的丰泰广场工地进行装修施工,至2012年8月竣工,工程款共计308665元,丰泰公司已经支付12000元,尚欠褚庆军工程款188665元未付。故褚庆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丰泰公司给付褚庆军工程款1886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泰公司承担。丰泰公司与丰泰商厦一审中辩称:1、褚庆军的陈述不属实;2、褚庆军有违约行为,但却拒绝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其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3、涉案工程量应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4、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应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2月29日,褚庆军与丰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褚庆军为丰泰公司的丰泰广场11层员工宿舍加建项目屋面防水,6-10层室内卫生间地面、墙面防水,四层钢结构加建屋面防水及一至五层室内公共卫生间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约24万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付材料费的80%,完成工程总量的80%付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剩余其他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以项目部的通知日期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到2012年8月,褚庆军为丰泰公司的丰泰广场进行了装修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丰泰公司使用。原审庭审中,褚庆军出示结算单一份,该份结算单载明以下内容:实际工程量308665元,保修金15433.25元,已支付款项120000元,未支付款项173231.75元。因现场施工过程中个别部位漏水返工等原因造成的其他工种维修返工,经项目部研究决定,罚款20000元,自工程款中扣除。最终付款额153231.75元。丰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葛喜祥在项目经理一栏写明,情况属实,最终付款额度请公司核实批拨。原审另查明,葛喜祥原系丰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丰泰公司称,葛喜祥系其聘用的负责工程质量的工作人员,在丰泰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12月到2012年6月。丰泰公司没有授权葛喜祥签订合同和确认工程量。褚庆军称,葛喜祥是丰泰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其在丰泰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到2012年7月30日。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褚庆军提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褚庆军、丰泰公司与丰泰商厦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原审庭审情况,原审对该问题做如下评判:一、关于合同的效力。褚庆军与丰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因褚庆军系个人,没有装修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无效。二、关于工程款的确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因褚庆军已经进行了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丰泰公司使用,故丰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本案工程款的确定,原审认为,应当以褚庆军提交的结算单为准。理由如下: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葛喜祥系丰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承包方,褚庆军有理由相信作为丰泰公司工作人员的葛喜祥有权在结算单上签字,至于丰泰公司是否授权葛喜祥签字,这是丰泰公司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若双方发生争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按照结算单的记载,丰泰公司和丰泰商厦应当向褚庆军支付工程款153231.75元。因丰泰商厦是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故丰泰公司应当向褚庆军支付工程款153231.75元。对褚庆军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丰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褚庆军支付工程款153231.75元;二、驳回褚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元、保全费1463元,合计5536元(褚庆军申请缓交),由褚庆军负担1040元(褚庆军直接向原审法院缴纳),丰泰公司负担4496元。宣判后,丰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丰泰公司上诉称,1、原审依据葛喜祥签收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施工面积与事实不符,双方对工程量的争议,应由评估机构确认;2、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质量鉴定;3、葛喜祥是临时雇佣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丰泰公司签收工程结算单,葛喜祥没有向丰泰公司交付工程结算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丰泰公司向褚庆军支付工程款76400元。被上诉人褚庆军答辩称,上诉人对葛喜祥的身份一直否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丰泰实业公司丰泰商厦颁发制作的工作证原件,证明葛喜祥是丰泰广场的项目经理,其有权签发对工程量以及工程的确认签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丰泰实业就涉案工程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案外人的相应收款收据及现场照片一宗,主张褚庆军所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但均被拒绝,上诉人已经委托案外人进行了返工或拆除重作等项目。被上诉人质证称,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而此时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两年之久,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上诉人未就其主张通知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丰泰公司二审期间还提交鉴定申请一份,主张对本案争议的工程结算单上葛喜祥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二审予以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申请鉴定。另查明,上诉人丰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案外人“于鹏”,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工作证原件一份,证明葛喜祥系丰泰广场的项目经理。该工作证载明:“姓名葛喜祥职务项目经理单位丰泰广场”,并加盖了丰泰商厦的公章。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丰泰商厦公章加盖处没有粘贴葛喜祥的照片,且称公章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也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由葛喜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应否作为丰泰公司向被上诉人褚庆军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褚庆军因不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其与丰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由褚庆军实际施工,并交付给丰泰公司使用,故丰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单应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应付价款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应据此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第一,该工程结算单对褚庆军施工班组的实际工程总量、保修金、已支付款项、未支付款项的数额均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并由葛喜祥在“项目经理”处予以签字确认。丰泰公司亦明确认可葛喜祥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虽否认葛喜祥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但其作为管理方并未对葛喜祥的职务及入职、离职时间依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上诉人明确主张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案外第三人,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工作证原件明确记载葛喜祥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已加盖丰泰商厦的公章,上诉人虽对该工作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虽对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葛喜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工程结算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应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评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既未对葛喜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申请对葛喜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工程已交由丰泰公司使用,丰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或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仅凭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侯 娜代理审判员 李 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姜青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