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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素芬诉被告阳白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芬,阳白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孙素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於XX,桂林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白光,男,汉族。原告孙素芬诉被告阳白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素芬的委托代理人於XX,被告阳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芬诉称: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被告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近7年中,被告人品不好,性格暴躁,素质低下,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向警方求助。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又性格各异,做夫妻是不可能了,所以原告多次提出分手,并告知被告不要和自己来往了,但被告仍然吃住在原告家。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分手为由,索要5万元分手费,并拿刀威胁原告,扬言如原告不给分手费,就杀原告全家。原告迫于无奈,只好给了被告分手费5万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75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的规定,判令:一、被告退还分手费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素芬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分手费5万元;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3、原告父亲孙XX证明,证明在被告恐吓、威胁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才被迫签订协议的。被告阳白光辩称:原、被告认识半年后办了结婚酒,被告的暂住证也是原告带被告去办的。原、被告分手后,因没有结婚证无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帮原告做了几年的事,分手费是被告为原告劳动的工作报酬,被告不同意退还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白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证明被告收取5万元分手费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是有效的。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原、被告相识,认识1个月后,双方即同居生活。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同居7年,未领结婚证,今双方同意因感情不和分手。现达成分手协议:1、原告同意补偿被告10万元人民币;2、双方分手后,被告不得干涉原告人生自由,原告不得干涉被告人生自由,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索取,或敲诈钱财;3、原告应在2013年7月30日内付清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内付清另外5万元,共计10万元。付清后被告应开具收据给原告;4、阳白光2013年6月7日以前工资已领完。2013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分手协议中第一笔5万元,并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以双方所签协议书是被告胁迫、威胁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书是无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分手费5万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但本案原告以民事行为无效为由,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关于给付分手费的内容无效,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5万元分手费,本案的性质应为合同纠纷。诉状中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75条的规定判令被告退还分手费5万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是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且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提交了双方所签协议书,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5万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因因原告没有采取报案等措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协议书是受被告胁迫之下所签,故原、被告均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双方所签协议书是受被告胁迫之下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已按协议给付被告5万元的情况下,以该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素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素芬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孙素芬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振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