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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迎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枫、林怡与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市迎泽区柳巷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枫,林怡,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市迎泽区柳巷街道办事处,武玉儿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迎民重字第24号原告林枫,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告林怡,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太原市青年路213号。法定代表人李达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效文,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二科科长,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柳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二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萍,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柳巷司法所所长,住太原市。第三人武玉儿,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林枫、林怡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迎泽城建局)、太原市迎泽区柳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柳巷办事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一审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终字第86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还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依法追加武玉儿为本案第三人参见诉讼。原告林枫、林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迎泽城建局委托代理人袁效文、柳巷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建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玉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枫、林怡诉称,太原市迎泽区起凤街17号(原5号)3户是林如齐的私产,二原告为林如齐与前妻所生子女。2007年太原市迎泽区起凤街(原5号)3户拆迁。由于和继母不和,继母极力阻止二原告探望父亲。二原告自2006年以后就再未见过父亲。直到2009年10月13日,二原告担心父亲,到西温庄派出所了解情况,发现父亲林如齐已经于2007年1月27日过世。二原告还了解到原太原市迎泽区起凤街(原5号)3户拆迁协议是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被拆迁人一栏竟然是“林如齐”。二原告的父亲林如齐已经于2007年1月27日逝世,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太原市迎泽区起凤街17号(原5号)3户房产。二被告与他人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显然无效,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太原市迎泽区起凤街17号(原5号)3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迎泽城建局辩称,一、在林如齐死亡的前提下,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及应继承的份额是有待确定的事实,原告应当先提起继承之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太原市迎泽区起凤街17号(原5号)3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两被告与谁签订协议未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对被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三、武玉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基于以下事实有理由相信武玉儿有代理权:1、武玉儿与林如齐系夫妻,并提交了其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2、武玉儿持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3、原告称其从2006年就未见其父亲,太原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8日发布通告,通告拆迁时间为该日起至30日。如原告祖上房产属于被拆迁范围且其找不到父亲是事实,完全可以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0余日内在工作时间在被告迎泽区建设管理局处等候其父亲,并到该局了解房屋拆迁情况,但原告根本没有这样做。这是原告对其可能享有的权利的放弃。作为被告,从其发布通告至同年4月26日武玉儿领取拆迁补偿款73万元期间,没有任何人对林如齐的拆迁补偿款问题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而原告却在房屋被拆迁后三年后提起诉讼,不符合常情。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武玉儿享有代理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柳巷办事处辩称,同意迎泽城建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武玉儿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太原市迎泽区起凤街17号(原5号)3户是林如齐的私产,该房现已被拆除。武玉儿是林如齐的再婚妻子,两人于2003年3月5日领取结婚证,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两原告是林如齐与前妻生育的子女。林如齐于2007年1月27日过世。2007年4月25日有人用林如齐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了对太原市迎泽区起凤街17号(原5号)3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被告的会计账簿显示:2007年4月26日,武玉儿领取拆迁费73万元。法庭曾询问两被告,是谁代已经去世的林如齐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迎泽城建局称,是武玉儿代替林如齐签订的协议。被告柳巷办事处称,从收益情况看,应该是武玉儿代替林如齐签订的协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林如齐与武玉儿的结婚证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份额,相应的其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法确定;同时,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事由,故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枫、林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枫、林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志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