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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民一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琢诉被告辽宁蓝城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琢,辽宁蓝城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02722号原告:王琢,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来,男,汉族,现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蓝城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缺席)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原告王琢诉被告辽宁蓝城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蓝城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4日,原告被招聘为通勤大巴司机,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保险。2008年8月,被告责令原告补交账户余欠养老金后(被告口头承诺自行垫付,以后报销,至今未报),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补交了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共计20个月的养老金6985元(个人2793.8元,单位4191.2元)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亦缴纳了社会保险。第一次3年(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第二次2年(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根据法律和事实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未果,无奈诉至仲裁。原告每日工作延长时间达两小时以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轮流加班,工作七年未享受带薪休假,以上加班工资被告从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解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06年8月24日至2008年8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8月24日至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确认被告违反劳动法终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垫付养老保险金4191.2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414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班工资92025元,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5373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末,原告到被告单位(2006年11月10日成立)工作,从事通勤大巴司机工作。至2008年9月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2008年6月和2008年8月,原告自行交纳养老保险6985元其中个人承担2793.8元,单位承担4191.2元。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次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第二次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2006年每月工资1000元;2007年每月工资1200元;2008年每月工资1400元;2009年每月工资1600元;2010年每月工资1914元;2011年至2013年每月工资2195元。2006年,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2007年,原告休息日加班1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2008年,原告休息日加班2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2009年,原告休息日加班2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2010年,原告休息日加班26天;2011年,原告休息日加班19天。再查明,2013年11月5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值班表等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确认与被告之间2006年8月24日至2008年8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值班表及胸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成立于2006年11月10日,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从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2006年8月24日至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虽然被告起初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终止。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垫付养老保险金4191.2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4145元的主张,因劳动合同法尚未实行,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班工资92025元的主张,因被告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原告加班,且未补休休息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休息日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300%的工资报酬。2006年休息日工资为181.8元(1000元/22天×4天),2006年法定休假日工资为272.4元(1000元/22天×3天×200%);2007年休息日工资为654.5元(1200元/22天×12天),2007年法定休假日工资为218.2元(1200元/22天×2天×200%);2008年休息日工资为1782元(1400元/22天×28天),2008年法定休假日工资为127.3元(1400元/22天×1天×200%);2009年休息日工资为1745.5元(1600元/22天×24天),2009年法定休假日工资为145.5元(1600元/22天×1天×200%);2010年休息日工资为2262元(1914元/22天×26天);2011年休息日工资为1895.7元(2195元/22天×19天)。以上费用总计为9284.9元。对于原告其他加班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53736.25元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七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5365元(2195元×7个月);关于经济赔偿金,因双方合同到期,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5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46条、第47条、第87条、第9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辽宁蓝城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4191.2元、加班费9284.9元、经济补偿金153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