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西塞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丙;许某;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新冶钢退休职工。被告人许某,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满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依法逮捕,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许进,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满族,中专文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职工。系被告人许某的儿子。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被告人许某及诉讼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某赔偿其医疗费6870.2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赔偿金21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2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许某及诉讼代理人均提出虽然家庭困难,但尽力赔偿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中午,身为十五冶保安的被告人许某因烤火未能及时履行保安的职责而被解聘,为此,被告人许某找保安班长曾某丙理论未果,并怀恨在心。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十五冶小区晨练时遇见被害人曾某丙,遂上前朝其臀部踢了一脚,又朝其左脸部打了一拳。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丙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受伤后于2011年1月11日至1月27日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从出院之日起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在十五冶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天。为此,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8.70元,即医疗费6878.7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0日中午1时许,其巡查到小区保安室时对队员说白天当班时不要烤火,并让队员将取暖器收起来。被告人许某对此不满,后到保安室找其理论,并用拳头朝其肩膀打了两拳,后被旁人扯开。第二天早上7时许,其带着保安队员在十五冶操场晨练刚结束,被告人许某走过来朝其踢了一脚,又用拳头朝其左脸打了一拳的事实。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1日早上7时许,在十五冶操场上,被告人许某朝被害人曾某丙的头部耳朵旁打了两拳,造成被害人曾某丙耳膜穿孔的事实。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1日早上8时许,在十五冶大院物业公司路上遇到被害人曾某丙,他说被被告人许某打了两拳,头被打晕了,耳朵听不见了的事实。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许某和一个年轻人来值班室找被害人曾某丙,并抓住被害人曾某丙的左肩膀要出去谈,其将被告人许某劝走了。原因是被害人曾某丙把值班室的取暖器收了起来不让烤火的事实。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中午1时许,曾某丙对其说白天不要烤火,晚上可以烤火。其当时就把烤火器收起来。之后被告人许某来了,要拿烤火器烤火,其就说曾班长说了不准白天烤火。被告人许某刚喝完酒,听完其说的话后就要找曾某丙算账,因被告人许某跟公司的领导闹矛盾,许某他自己也闹着不干了,曾某丙作为班长就成了被告人许某发泄不满的事实。6、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0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丙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7、黄石市爱康医院、十五冶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曾某丙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休息3个月期间在十五冶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共计6878.7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8、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被害人曾某丙鉴定费700元。9、黄石市十五冶金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丙每月工资850元。10、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许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提出的下列诉讼请求:1、医疗费6878.70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误工费2450元;此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21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8.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人许某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郭景亭人民陪审员 丁有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