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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家义与韩钰承、韩克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义,韩钰承,韩克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王家义,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钰承,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韩克泉,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发元,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家义与被告韩钰承、被告韩克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钰承、被告韩克泉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义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韩钰承驾驶鲁G×××××号轿车在风筝博物馆门前广场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钰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韩克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34637.42元。被告韩钰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待举证后依法赔偿。被告韩克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韩克泉仅是车主,并非侵权主体,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7时58分,被告韩钰承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在潍坊风筝博物馆门前广场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南侧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钰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伤。被告韩钰承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984.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遗留右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955.02元(不含被告韩钰承支付的459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6元*20天)、残疾赔偿金58721.4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19年*12%计算)、司法鉴定费185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3847.42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韩克泉。被告韩钰承与被告韩克泉系父子关系。该车辆曾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12个月,月收入2600元,误工费计31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不予认可。二、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王某、王某甲身份证,主张原告由王某、王某甲共同护理20天,按每天119元计算,护理费计4760元;提供王某乙、曲某身份证、户口本、收到条,证明原告出院后由王某乙、曲某护理,护理费计455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931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医护人员护理,不需二人护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护理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鉴定意见明确出院后不需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三、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原告主张因伤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需整容费20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整容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四、关于担保费原告主张为申请财产保全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支付担保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钰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钰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韩钰承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韩钰承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失去劳动能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20天,由王某、王某甲护理,原告虽主张按照日收入119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可按照两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计2822.4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关于整容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费,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包含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63847.42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6666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钰承驾驶的鲁G×××××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韩克泉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钰承赔偿原告王家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66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克泉对被告韩钰承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512元,由原告负担1526元,被告韩钰承负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