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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智与黄文革、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智,黄文革,夏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98号原告:罗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革,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夏芸,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原告罗智诉被告黄文革、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智的委托代理人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革、夏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智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黄文革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他人账户转账支付25万元。2012年1月1日,原告基于时效的考虑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同时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文革、夏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2009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范俊的帐户向被告黄文革汇款201万元。2012年1月1日,黄文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罗智25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20日,范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前述汇款201万元包括陈宏杰176万元、罗智25万元,均汇给黄文革,证明人范俊与黄文革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因被告未还款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证、借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智与被告黄文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率,故其主张被告黄文革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2009年7月23日,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规定之例外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夏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革、夏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智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7460元,由被告黄文革、夏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