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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兴荣与谢良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荣,谢良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陈兴荣,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念、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良凑,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陈兴荣与被告谢良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良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荣诉称:其与谢良凑因业务往来相识后成为朋友。2009年6月3日,谢良凑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谢良凑,并由谢良凑在转账凭证上签字。2009年7月7日,谢良凑又向其借款12万元,称短期周转,其从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谢良凑,谢良凑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后在其催讨过程中,谢良凑口头承诺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但谢良凑仅归还了7万元,尚余7万元未予归还,故陈兴荣诉至本院,要求:一、谢良凑归还剩余借款7万元;二、归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借款数额及相应借款期限为依据,按年息20%计算。被告谢良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兴荣与谢良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6月3日,陈兴荣转账给谢良凑2万元,由谢良凑在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7日,谢良凑再度向陈兴荣借款12万元,陈兴荣从其个人卡上取出现金12万元后交付给谢良凑,由谢良凑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陈兴荣陈述称:20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前,其向谢良凑催讨借款过程中,谢良凑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照年息两分即20%计算。期间谢良凑曾于2009年7月9日还款2万元,于2009年9月16日还款3万元,于2011年2月1日还款2万元,上述均系归还的本金。此后谢良凑再未还款,陈兴荣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陈兴荣提供与谢良凑的电话录音,其中谢良凑承诺利息按照年息两分计算。以上事实,由陈兴荣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良凑结欠陈兴荣借款本金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关于陈兴荣主张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的要求,因谢良凑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且陈兴荣提供了与谢良凑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按年息20%进行计算,且该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陈兴荣陈述,双方于20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前才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则2009年6月3日的借款2万元因谢良凑已于2009年7月9日归还且陈兴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亦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该笔2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现陈兴荣要求谢良凑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谢良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兴荣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二、驳回陈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70元,由谢良凑负担。陈兴荣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谢良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谢良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兴荣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人民陪审员  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