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何宝连与嘉兴市锦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连,浦龙飞,嘉兴市锦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31号原告何宝连。被告浦龙飞。被告嘉兴市锦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端云。委托代理人余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宝连与被告浦龙飞、嘉兴市锦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仑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连,被告浦龙飞,被告锦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连诉称,2013年7月14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沪南公路进秀沿路南约400米处时,遭被告浦龙飞驾驶属被告锦仑公司所有的浙F-9AX**小客车撞击,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7.5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10元、手机修理费1,100元、手表遗失损失费78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752元,共计11,379.5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浦龙飞、锦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浦龙飞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浦龙飞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秀沿路南约400米路段处,被告浦龙飞驾驶属被告锦仑公司所有的浙F-9A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龙飞违反让行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17.50元,为处��事故支出了车辆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752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554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610元。另查明,原告在南汇康桥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878.67元(三个月收入共计8,63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同年8月25日(医嘱休息5周),期间被单位扣发1个月全部工资。还查明,浙F-9A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验伤通知单、诊病证明、南汇康桥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事故车辆勘估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浦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浦龙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锦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锦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17.50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3、误工费,根据诊病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休息期限、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休息期间被扣发工资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2,878.67元。4、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酌情支持200元。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实际支出了修理费610元,与定损情况基本相符,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752元,为处理事故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评估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无证据证明可不予赔付的情况下,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关于手机修理费、手表遗失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306.1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17.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178.6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1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40元;余款1,752元由被告浦龙飞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宝连4,446.17元;二、被告浦龙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何宝连1,752元;三、驳回原告何宝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此款已由原告何宝连预交),由原告何宝连负担17元,被告浦龙飞负担25元。被告浦龙飞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