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路顺、龚灵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杨路顺,龚灵杰,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第2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鹏,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路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灵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龚灵杰,女,系杨某某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路顺、被上诉人龚灵杰、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明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欧特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鹏、郭伟,被上诉人龚灵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特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杨路顺、龚灵杰、杨某某系欧特美公司前员工杨洁的父亲、妻子、女儿,杨洁于2012年2月在与欧特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死亡。杨路顺、龚灵杰、杨某某据此向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欧特美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杨洁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杨路顺、龚灵杰、杨某某的各项请求是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及山东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内部文件而主张,但其所依据的规范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十七条规定相违背。该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鉴于杨路顺、龚灵杰、杨某某所依据的规范的效力低于法律,故仲裁委员会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支付标准尚未出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难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关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遗嘱生活困难补助支付的文件丧失未废止”为由支持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路顺、龚灵杰、杨某某对欧特美公司的诉请属于主体错误,其应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主张其权利。另外,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第九条乙之规定,杨洁因病死亡,其遗属的待遇也应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欧特美公司不支付杨路顺、龚灵杰、杨某某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0610元;不支付杨路顺、杨某某生活困难补助。杨路顺、龚灵杰、杨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杨洁与欧特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欧特美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确认杨洁于2012年2月在与欧特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死亡;2、欧特美公司认为劳动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社会保险法》第17条仅限于、且明确规定的内容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杨路顺、龚灵杰、杨某某原劳动仲裁时依据《社会保险条例》等主张的系“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两者规定的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欧特美公司为避免承担责任故意偷换概念。因此本案也存在法律适用冲突,上位法和下位法规定的不是���一权益。目前为止《社会保险法》第17条“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仅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一直不具备可操作性,无法在实践中有效执行。本案应考虑社会效果。孤儿、寡母、年迈老人作为弱势群体,无其他生活来源,是最需要帮助的群体;3、欧特美公司对诉讼请求第3、4项关于生活困难补助,并没有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按照法律法规,杨某某、杨路顺均为杨洁需要供养的直系亲属且已经过认定,因此依法享有生活困难补助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杨洁于2010年3月入欧特美公司工作,欧特美公司为杨洁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杨洁在与欧特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2月8日因病去世。杨路顺为杨洁的父亲,龚灵杰为杨洁的妻子,杨某某为杨洁的女儿。杨路顺及杨某某为杨洁的供养直系亲属。杨洁去世后,杨路顺、龚灵杰、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社会保险纠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欧特美公司与杨洁生前存在劳动关系;2、欧特美公司协助办理并支付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丧葬补助费1000元;3、欧特美公司协助办理并支付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一次性救济费30610元;4、欧特美公司协助办理并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杨路顺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至其去世之日,并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杨某某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之日;5、欧特美公司协助办理并向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支付杨洁的个人退保4195.8元。欧特美公司对杨路顺、龚灵杰、杨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同意,认为:1、欧特美公司不是合格的主体,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法定单位,本案相关的义务费用应该由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依法支取。2、杨路顺、���灵杰、杨某某能否作为生活困难需要救助的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需要相应的证据支持。3、第五项请求应当由社保基金管理部门来支取,欧特美公司也同意给予相关的配合和帮助。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洁生前与欧特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欧特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丧葬补助费1000元。三、欧特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一次性救济费30610元。四、欧特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路顺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困难补助7420元,并自2013年8月起以46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杨路顺生活困难补助至其去世之日,若支付期间遇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与该支付方式相冲突,则相应支付方式随之予以调整。五、欧特美公���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困难补助7420元,并自2013年8月起以46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杨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至其年满16周岁之日,若支付期间遇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与该支付方式相冲突,则相应支付方式随之予以调整。六、驳回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的其他仲裁请求。欧特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杨洁于2010年3月入欧特美公司工作,欧特美公司为杨洁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为此杨洁与欧特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于2012年2月8日去世,故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要求确认杨洁生前与欧特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关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主张,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对于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仍按原渠道列支的部分待遇,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根据上述规定,对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要求欧特美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鲁劳发(1993)343号)的有关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2011年山东省月平均工资为3061元,因杨洁缴纳了两年零一个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为此,欧特美公司应支付给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一次性救济费24488元(30610元-30610×0.2)。依据相关规定,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青岛市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36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该标准调整为460元,《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子女年未满16岁的列为供���直系亲属,因此,欧特美公司应分别向杨路顺、杨某某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困难补助7420元(360元×4个月+460元×13个月),并自2013年8月起以46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给杨路顺生活困难补助至其去世、支付给杨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至其16周岁止。若支付期间遇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与该支付方式相冲突,则该支付方式随之相应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杨洁生前与欧特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欧特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一次性救济费人民币24488元;三、欧特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路顺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7420元,并自2013年8月起以人民币46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给杨路顺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去世之日(若支付期间遇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与该支付方式相冲突,则相应支付方式随之予以调整);四、欧特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7420元,并自2013年8月起以人民币46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给杨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年满16周岁之日(若支付期间遇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与该支付方式相冲突,则相应支付方式随之予以调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欧特美公司负担。宣判后,欧特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欧特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系欧特美公司前员工杨洁的父亲、妻子、女儿,杨洁于2012年2月在与欧��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死亡。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据此向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欧特美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杨洁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仲裁裁决后,欧特美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参照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部分改判仲裁裁决。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规范,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劳动保险条例》及山东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出台的文件均与《社会保险法》相违背。综上,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救济费、被扶养人生活困难补助给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请求依法撤销(2013)崂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欧特美公司不应支付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一次性救济费;改判欧特美公司不应支付杨路顺生活困难补助费;改判欧特美公司不应支付杨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承担。被上诉人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辩称,三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用法律是否正确。欧特美公司主张,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救济费、被扶养人生活困难补助给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本院认为,鉴于目前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支付标准尚未出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难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给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考虑到本案的社会效果,孤儿、寡母、年迈老人作为弱势群体,无其他生活来源,是最需要帮助的群体,故本案应由欧特美公司暂按原有规定支付杨路顺、杨某某、龚灵杰相关待遇为宜。原审法院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李 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