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3)0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在平谷区×村与邻居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将郑×推倒,致郑×腰部受伤。经鉴定,郑×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平谷区×村与邻居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将郑×推倒,致郑×腰部受伤。经鉴定,郑×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张×于2013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郑×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李×、邢×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淑君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秦立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