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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兴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兴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768号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三街5号。法定代表人龚金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吉军,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兴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京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文颖,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洋,女,1964年4月9日出生。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电器公司)与被告北京兴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象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麦尔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吉军,兴象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麦尔电器公司起诉称:麦尔电器公司与兴象科技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麦尔电器公司将其生产的蒸汽挂烫机卖给兴象科技公司,由兴象科技公司销售一段时间后再支付货款。麦尔电器公司按照约定分几批将货物送交给兴象科技公司,兴象科技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6月5日,兴象科技公司尚有48170元未支付。麦尔电器公司多次催要,兴象科技公司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兴象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8170元;本案诉讼费由兴象科技公司承担。被告兴象科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麦尔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兴象科技公司与麦尔电器公司的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10号按照上月的实际销售量结算,也就是说兴象科技公司上个月销售多少货物,就把货款报给麦尔电器公司,麦尔电器公司给兴象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兴象科技公司将货款付给麦尔电器公司。兴象科技公司是代销麦尔电器公司的货物,销售多少货物就按照供货价给麦尔电器公司货款,兴象科技公司赚取销售价和供货价之间的差价。兴象科技公司现有的库存是没有销售出去的货物,所以没有给麦尔电器公司付款。今年6月,麦尔电器公司的代理人尹吉军来兴象科技公司对账,兴象科技公司提出与麦尔电器公司解除合同。因为麦尔电器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稳定,人员变化很大,经常无法与麦尔电器公司取得联系,所以兴象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让麦尔电器公司把剩余库存货物拉走,双方结账,当时已经卖出的货物价款11300元可以付款给麦尔电器公司。尹吉军当时同意了,但是后来麦尔电器公司没有来拉货,也没有来开发票结账。8、9月份的时候,兴象科技公司给尹吉军打电话,尹吉军说他不管了,麦尔电器公司也没有再与兴象科技公司联系过。现在兴象科技公司同意按照对账时已经卖出的货物价款给付麦尔电器公司11300元,其余货物不同意支付货款,麦尔电器公司可以将货物拉走。经审理查明:兴象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麦尔电器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作为乙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商品Maier(麦尔)牌数码派别及卡通派别(指挂烫机)在北京区域各商场宣传销售;乙方确保该产品是优质产品,并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严格执行质量三包;乙方确保该产品的供应,在接到甲方发出的订货通知后,负责按甲方要求及时将货送到指定的地方;若产品供应遇到特殊情况,乙方会在24小时之内将以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共同协商;乙方为甲方所要进的商场各提供一款样板机,合同终止后乙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实行该产品的促销期间,可以提供一定数量的礼品辅助促销,该产品的促销折扣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甲方进入商场任何费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结算方式为:每月10号按照上月的实际销售量结算;乙方按产品供货价为甲方提供实际销量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麦尔电器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兴象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系代销关系。关于合同中“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结算方式为:每月10号按照上月的实际销售量结算;乙方按产品供货价为甲方提供实际销量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兴象科技公司主张该条款可以证明双方系代销关系,该公司按照实际销售量和供货价支付麦尔电器公司已售货物的货款,赚取供货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价;麦尔电器公司主张该条款虽然约定每月结一次货款,但这只是为了减轻兴象科技公司资金压力,不是按照销售量结账。麦尔电器公司提交对账清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4日未结算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明细:产品型号S/J205,送货单号5130,数量10台,单价610元,金额6100元;产品型号S18S,送货单号4851,数量10台,单价430元,金额4300元;产品型号S/J205,送货单号4851,数量20台,单价610元,金额12200元;产品型号S/J205,送货单号5144,数量25台,单价610元,金额15250元;产品型号S18S,数量24台,单价430元,金额10320元。合计金额48170元。”清单落款处有兴象科技公司盖章及代理人周洋签字,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并有周洋手写:“2012年6月5日退回3台S/J2**。”麦尔电器公司称该清单是2013年6月5日双方对账时兴象科技公司出具,“2012年6月5日退回3台S/J2**”这句话是对账时兴象科技公司周洋所写,这3台机器包括在48170元当中。麦尔电器公司还提交了送货单和函件佐证该公司送货数量,送货单和函件中的送货均已统计在对账清单中。兴象科技公司认可对账清单,称该3台机器在2012年6月5日就已退还麦尔电器公司,每台6**元,应当从48170元中扣除,其余货物价款46340元,其中已经出售货物价款11300元,库存货物价款35040元。经询,麦尔电器公司表示在2013年6月5日对账时,兴象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麦尔电器公司拉走货物,麦尔电器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没有同意退货;兴象科技公司称麦尔电器公司当时同意退货。兴象科技公司提交库存货物清单,清单包括未售货物S/J205挂烫机25台,S18S挂烫机20台;样品S/J205挂烫机12台,S18S挂烫机9台。经本院到兴象科技公司仓库勘验,库内货物数量与上述库存货物清单相符。经询,麦尔电器公司表示同意将作为样品的货物退货。兴象科技公司提交客户货物货款对账单,称该对账单是麦尔电器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对账时传真给兴象科技公司,对账单中用语为“代销货物对账”。麦尔电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出具过该对账单。兴象科技公司提交采购退货单及收据,欲证明麦尔电器公司在2010年交兴象科技公司销售的挂烫机因销售不佳,麦尔电器公司均予以退货,单据上有麦尔电器公司负责人王飞签字。麦尔电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兴象科技公司提交该公司与多家商场间的销售单、销售表、合同书,欲证明该公司在各商场销售麦尔电器公司的挂烫机。麦尔电器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合同书,对账单,供货单,函件,退货单,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麦尔电器公司与兴象科技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该合同性质,麦尔电器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兴象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系代销关系。代销是代销方按照委托方的委托,代销委托方的商品。本院综合考虑《商品合同书》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条款、兴象科技公司所提供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既往交易情况,认为兴象科技公司系代销麦尔电器公司的商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关系已经于2013年6月5日对账时解除,但就合同解除后库存货物如何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麦尔电器公司所持对账清单不能作为兴象科技公司欠付货款的依据。现兴象科技公司同意就已售出货物给付麦尔电器公司价款113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麦尔电器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在解决库存货物如何处理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一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二元,由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