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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立年与陈子兴、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年,陈子兴,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年。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蒋理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跃晓。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小青。上诉人张立年为与被上诉人陈子兴、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宇长兴分公司)、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5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陈子兴、东宇长兴分公司因承包建设某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张立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张立年多次向陈子兴及东宇长兴分公司催讨未果。因东宇长兴分公司是东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子兴、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8800元(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后期利息按2%计算至判决之日)、律师代理费6000元、催讨费2000,合计136000元。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立年的起诉。张立年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本案陈子兴、东宇长兴分公司向张立年借款,张立年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即使陈子兴有犯罪嫌疑,因张立年是将款项打入东宇长兴分公司账户,东宇长兴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次,东宇长兴分公司是东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综上,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准予张立年的诉讼请求。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因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张立年虽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但接收款项的账户不是东宇长兴分公司的账户,该账户是陈子兴用虚假的信息开立的。本案借据上加盖的东宇长兴分公司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相符,真实的印章东宇公司早已收回。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听证及调查。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提交了由中国人民银行长兴县支行颁发的东宇长兴分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拟证明东宇长兴分公司在长兴只开立了一个基本账户,账号为×××7825,开户银行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年质证后,对该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同意张立年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宇公司副总经理即本案东宇公司与东宇长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小青于2013年6月25日向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东宇长兴分公司的公章被人伪造使用。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认为该案属于该所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长公东行受字第(2013)第841号受案登记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是: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同时,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只有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且案件本身不属于经济纠纷的,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才可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纠纷事实涉嫌刑事犯罪。虽然公安机关已受理祝小青举报的东宇长兴分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但公安机关只是作为行政案件受案登记,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即便日后公安机关认定东宇长兴分公司的印章确实被伪造,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也并不必然影响出借人张立年就本案借款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可以全案驳回起诉的情形。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的,可在审理本案的同时将相关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张立年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