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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雷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秉翔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雷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秉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上海明怡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周开平,周育,应惠煊,周贞梅,林滋,林艺龙,林鹏翔,卓诗强,潘赛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9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莫宝鸿。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雷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惠煊。委托代理人郦渭荣,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秉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开平。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艺龙。被告上海明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诗强。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纪韶。被告林纪韶。被告林莺。被告周开平。被告周育。被告应惠煊。被告周贞梅。被告林滋。被告林艺龙。被告林鹏翔,男,汉族,1992年9月3号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利洋村河圪路***号。被告卓诗强。被告潘赛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雷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建公司)、上海秉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翔公司)、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熙伟公司)、上海明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怡公司)、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林纪韶、林莺、周开平、周育、应惠煊、周贞梅、林滋、林艺龙、林鹏翔、卓诗强、潘赛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被告雷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郦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秉翔公司、英熙伟公司、明怡公司、林莺、周开平、周育、应惠煊、周贞梅、林滋、林艺龙、林鹏翔、卓诗强、潘赛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被告华金公司、林纪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雷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额贷字第0480号”《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雷建公司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人民币2,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双方经协商选择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雷建公司采取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雷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雷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雷建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为担保《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了下述担保合同:1、与雷建公司签订编号为“(沪)2012银保质字第0480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雷建公司就双方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提供担保,保证金金额为682,5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与被告秉翔公司、英熙伟公司、明怡公司、华金公司,与被告林纪韶、林莺、周开平、周育、应惠煊、周贞梅、林滋、林艺龙、林鹏翔、卓诗强、潘赛蕊,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秉翔公司、英熙伟公司、明怡公司、华金公司、林纪韶、林莺、周开平、周育、应惠煊、周贞梅、林滋、林艺龙、林鹏翔、卓诗强、潘赛蕊就原告与雷建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改和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雷建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9月29日发放了一笔金额为2,5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2013年3月28日。贷款到期前,雷建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拖欠银行利息。现贷款已经到期,扣除保证金682,500元及相应利息后,雷建公司仍拖欠本金1,836,330.5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雷建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836,330.53元;2、被告雷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雷建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4、被告秉翔公司、英熙伟公司、明怡公司、华金公司对被告雷建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林纪韶、林莺、周开平、周育、应惠煊、周贞梅、林滋、林艺龙、林鹏翔、卓诗强、潘赛蕊对雷建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雷建公司2013年4月24日还款12,819.24元,原告更改第2项诉请为:被告雷建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36,330.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以及自2013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每期逾期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沪)2012银额贷字第0480号”《额度贷款合同》及(2012)沪普证经字第6324号《公证书》;2、2012年9月29日《借款借据》;3、“(沪)2012银保质字第0480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及(2012)沪普证经字第6325号《公证书》;4、《特种转贷方传票》;5、《“市场贷”业务保证金开户及存入通知书》;6、“(沪)2012银保字第0480A”《保证合同》及(2012)沪普证经字第6338号《公证书》;7、“(沪)2012银保字第0480B”《保证合同》及(2012)沪普证经字第6327号《公证书》;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雷建公司辩称,原告第2项诉请中收取复利无法律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而且,本案中是债务人互相联保的,银行对联保审查不严,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告针对被告雷建公司的辩称认为,复利已经由合同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互相担保,夫妻之间互相担保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明怡公司、英熙伟公司、秉翔公司、华金公司、林莺、周开平、周育、应惠煊、周贞梅、林滋、林艺龙、林鹏翔、卓诗强、潘赛蕊、林纪韶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雷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雷建公司签订编号为“(沪)2012银额贷字第0480号”的《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雷建公司提供额度贷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限额2,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可循环使用,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农副产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雷建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雷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雷建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秉翔公司、雷建公司、英熙伟公司、明怡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沪)2012银保质字第0478、0480、0479、0477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四家公司分别提供保证金819,000元、682,500元、682,500元、819,000元存入指定的原告名下的保证金账户,为原告与秉翔公司、雷建公司、英熙伟公司、明怡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沪)2012银额贷字第0478、0480、0479、0477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保证金金额总计3,003,000元,整体为上述四份《额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担保,若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以实现债权,原告扣划保证金时无需按照各主体缴存保证金的比例扣划,各主体提供的保证金既为自身债务作担保也同时为他方债务提供担保,各主体不得以自身债务未违约而在原告行使质押权时提出任何抗辩理由。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原告有权占有保证金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同年9月29日,秉翔公司、雷建公司、英熙伟公司、明怡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3,003,000元。3、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秉翔公司、雷建公司、英熙伟公司、明怡公司签订编号为(沪)2012银保字第0480A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秉翔公司、英熙伟公司、明怡公司共同为原告与雷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沪)2012银额贷字第0480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可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并直接从担保人在原告处或原告分支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划收主合同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额。4、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林纪韶、林莺、周开平、周育、应惠煊、周贞梅、林滋、林艺龙、林鹏翔、卓诗强、潘赛蕊签订编号为(沪)2012银保字第0480B号《保证合同》,约定林纪韶、林莺、周开平、周育、应惠煊、周贞梅、林滋、林艺龙、林鹏翔、卓诗强、潘赛蕊共同为原告与雷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沪)2012银额贷字第0480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可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并直接从担保人在原告处或原告分支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划收主合同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额。5、2012年9月29日,原告依据雷建公司的申请向雷建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500,000元,后雷建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扣除保证金账户中雷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本金682,500元,保证金利息10,510.50元(合计693010.50元),其中用于抵扣本金663,669.47元,抵扣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29,186.46元,抵扣2013年2月21日至3月28日的逾期利息154.34元(以2013年1月21日至3月28日的利息25,142.0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抵扣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罚息之复利0.23元(以2013年2月21日至3月20日的逾期利息93.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同年4月24日,雷建公司还款12,819.24元,还清了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811.47元以及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罚息之复利7.77元(以2013年3月29日至4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811.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截至2013年4月21日,雷建公司尚欠本金1,836,330.53元。6、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额度贷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雷建公司放款2,500,000元,雷建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扣除保证金账户中雷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偿还欠款,合法有据。对于剩余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雷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收取相应的利息、罚息。但原告要求雷建公司偿付以每期罚息之和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扣除雷建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扣罚息之复利的0.23元、7.77元,合计8元也应归还被告雷建公司,用于清偿剩余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秉翔公司、英熙伟公司、明怡公司、华金公司签订“(沪)2012银保质字第0480A号”《保证合同》,约定秉翔公司、英熙伟公司、明怡公司、华金公司为雷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林纪韶、林莺、周开平、周育、应惠煊、周贞梅、林滋、林艺龙、林鹏翔、卓诗强、潘赛蕊签订(沪)2012银保质字第0480B号《保证合同》,约定林纪韶、林莺、周开平、周育、应惠煊、周贞梅、林滋、林艺龙、林鹏翔、卓诗强、潘赛蕊为雷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雷建公司未按约还款,上述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雷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雷建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雷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36,330.53元;二、被告上海雷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36,330.5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履行中,应扣除被告上海雷建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8元);三、被告上海雷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上海秉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怡商贸公司、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林纪韶、被告林莺、被告周开平、被告周育、被告应惠煊、被告周贞梅、被告林滋、被告林艺龙、被告林鹏翔、被告卓诗强、被告潘赛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雷建实业有限公司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雷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7,677元,由被告上海雷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秉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怡商贸公司、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林纪韶、被告林莺、被告周开平、被告周育、被告应惠煊、被告周贞梅、被告林滋、被告林艺龙、被告林鹏翔、被告卓诗强、被告潘赛蕊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周开平、卓诗强、应惠煊、林艺龙、林莺、周育、周贞梅、林滋、林鹏翔、潘赛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法官 助理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载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