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熊某、陈某、刘某、胡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当庭接受指控。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分述如下:1、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容留高某等人在其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杨家山红卫粮站家中吸食毒品。2、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容留熊某、陈某、刘某到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杨家山红卫粮站其家中吸食毒品。3、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容留胡某在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杨家山红卫粮站其母亲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胡某、蒋某、熊某、陈某、刘某、高某的证言;3、书证;4、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华雄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