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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共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星未与周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未,周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周星未。被告周有富。原告周星未诉被告周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星未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周有富经营的砖厂提供原煤,价款共计3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货款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周有富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周有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依约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周星未凭借被告周有富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有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星未支付货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周星未已预交),由被告周有富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东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