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王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439号。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伟,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号蓝色雅典**#楼***室****室。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聚贤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林、熊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聚贤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王涛系皖KB55**/皖K01**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聚贤运输公司,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1年10月28日00时30分,驾驶员王殿志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36KM+60M(江西南康市境内)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同车道由驾驶人张翰发驾驶的赣DC30**号货车,造成两车及皖KB55**/皖K01**挂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殿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翰发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0000元、施救费5100元、车损评估费4700元、鉴定费1200元,赔偿货物损失41700元、货损评估费150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4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0500元。上述费用,平安保险公司未予赔付,为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损失170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皖KB55**号车损险未足额投保,应按合同约定比例赔付;皖KB55**号车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原告起诉应获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皖K01**挂车车上货物的保险责任,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本车牵引车头为车牌照皖KE07**号,如非此车头牵引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发时牵引该挂车的车头为皖KB55**号车,并非保单约定的皖KE07**号,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王涛为其所有的皖KB55**号牵引车(主)皖K01**(挂)车挂靠于聚贤运输公司,聚贤运输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12月21日、2011年8月23日为皖KB55**号牵引车(主)皖K01**(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主)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24时止。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主)车150000元,(挂)车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挂)车50000元,并约定(挂)车牵引车头为车牌照皖KE07**号,如非此车头牵引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主)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6日24时止。2011年10月28日00时30分,驾驶员王殿志驾驶皖KB55**/皖K01**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36KM+60M(江西南康市境内)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同车道由驾驶人张翰发驾驶的赣DC30**号货车,造成两车及皖KB55**/皖K01**挂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3635019201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殿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翰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翰发驾驶的赣DC30**号车辆经永丰县永安车辆修理厂维修花费4800元,并支付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1500元,聚贤运输公司为此赔付张翰发维修费、鉴定费合计6300元;皖KB55**/皖K01**挂车上货物损失于2012年5月21日经交警部门主持下王涛赔付东莞南城杭昌货运代理服务部41700元,后经聚贤运输公司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货物损失为41700元,并支付评估费1500元;皖KB55**号车辆损失经聚贤运输公司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0030元,支付评估费4700元,因本次事故并支付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用5100元,皖KB55**号车辆经阜阳市友好汽车综合大修中心经营一部维修实际花费110000元。2013年3月4日,经平安保险公司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B55**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50515元。后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来院,诉讼期间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皖KB55**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KB55**号车辆损失价格为88294元。另查明,皖KB55**号牵引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已使用5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3635019201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2)1203003号评估报告、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2)0213007号评估报告、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PA1303001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申请书、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赔付票据、维修费票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聚贤运输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B55**号(主)皖K01**(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且造成被保险车辆、承运货物及三者车辆受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聚贤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B55**号车辆损失应依据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88294元,为其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货物托运人赔偿损失41700元,赔偿三者损失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施救费用及货物损失评估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因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因此,对其诉求的评估费用4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为:赔付货物损失41700元,赔付三者损失6300元,支付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100元及货物损失评估费1500元,车辆损失88294元,合计144094元,对上述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皖KB55**号车损险未足额投保,应按照比例赔付,本院认为,投保车辆系2005年购买的,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而聚贤运输公司投保时,该车已使用5年,投保金额150000元应为该车折旧后价值,且双方对新车的购置价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是经过双方协商认可的,因此,聚贤运输公司所投的保险金额与该车的保险价值是相当的,况且受损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对其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及不承担皖K01**挂车车上货物的保险责任,根据约定皖K01**挂车牵引车头为车牌照皖KE07**号,如非此车头牵引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发时牵引该挂车的车头为皖KB55**号车,并非保单约定的皖KE07**号,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但本案中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皖K01**挂车虽约定牵引车车辆,如非约定牵引车牵引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合同的公平互利原则,皖K01**挂车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运输车辆,对于该车上货物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4094元。二、驳回原告王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王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