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口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庆勇、四川金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河硅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庆勇,四川金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河硅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口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贤美。委托代理人:杨文明,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勇。被告:四川金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河硅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华。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庆勇、四川金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河硅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3)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红岩牌自卸车(发动机号:517731)车主名称定义不全,致使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认定有误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兰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惊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