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伍时棠等与黎铭秋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棠时,麦杏珠,黎铭秋,陈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伍棠时,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麦杏珠,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铭秋,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妙玲,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飚,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棠时、麦杏珠与被告黎铭秋、陈妙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何瑾与代理审判员张铁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棠时、麦杏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汉芝,被告黎铭秋、陈妙玲的委托代理人杨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棠时、麦杏珠诉称,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先后五次向两原告借款4200万元,分别为:2011年4月1日借款700万元;2011年5月17日借款500万元;2011年6月16日借款1000万元;2011年6月22日借款1000万元;2011年8月5日借款1000万元。五笔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协议并立下借据,每次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厘,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帮被告解决生意困难,将上述借款如数支付给了两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55.5万元,以合诚喷胶棉厂所持股份的租金收益支付利息173万元,2012年12月以位于顺德区龙江镇的1.8675亩土地使用权抵偿借款本金900万元。对于其余欠款的归还时间及方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据此,请你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为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的欠款利息为126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铭秋、陈妙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金额有异议,我方还款不止原告所述的金额。原告伍棠时、麦杏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黎铭秋、陈妙玲的质证意见:1.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各5份(原件),合共5笔借款,证明:1.总的借款金额4200万元;2.约定月利息15厘,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一年。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转款凭证14份(原件),证明合共5笔借款4200万元已由原告转款给被告。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黎铭秋、陈妙玲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两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五次向两原告借款4200万元,分别为:2011年4月1日借款700万元;2011年5月17日借款500万元;2011年6月16日借款1000万元;2011年6月22日借款1000万元;2011年8月5日借款1000万元。五笔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协议并立下借据,每次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厘计至清还日止。原告分14次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陈妙玲转款合共4200万元,分别为:2011年2月19日转款200万元;2011年3月21日转款500万元;2011年5月17日转款200万元;2011年5月17日转款300万元;2011年6月16日转款420万元;2011年6月16日转款180万元;2011年6月16日转款400万元;2011年6月22日转款790万元;2011年6月22日转款140万元;2011年6月22日转款70万元;2011年7月27日转款101万元;2011年7月27日转款42万元;2011年7月27日转款57万元;2011年8月5日转款8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确认两被告至今已归还上述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28.5万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黎铭秋、陈妙玲向其借款合共42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黎铭秋、陈妙玲在庭审中亦对原告所诉称事实并无异议,被告黎铭秋、陈妙玲向原告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确认两被告至今已归还上述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28.5万元,该事实为不利于原告的事实,故原告无需再行举证证实。两被告认为已归还利息456万元,两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就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两被告主张的与原告承认的利息归还金额差额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万元,已归还利息428.5万元。被告黎铭秋、陈妙玲向两原告借款后,已超过约定期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月利息15‰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有效。依借款额计至2013年10月利息合共1690.5万元,扣减两被告已付利息428.5万元,利息余额为1262万元。此后利息依欠款额3300万元从2013年11月计至清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铭秋、陈妙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伍棠时、麦杏珠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10月前的利息为12620000元,此后利息依欠款额33000000元从2013年11月计至清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费26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4900元,由被告黎铭秋、陈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审 判 员 何 瑾代理审判员 张 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