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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超与王保虎、黄传霞、徐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王保虎,黄传霞,徐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567号原告:徐超。被告:王保虎。被告:黄传霞。被告:徐之成。原告徐超诉被告王保虎、黄传霞、徐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被告王保虎、黄传霞、徐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超诉称:2012年9月28日,王保虎、黄传霞因经营缺乏资金由徐之成担保向徐超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5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余欠本金7.8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徐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保虎、黄传霞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王保虎、黄传霞系夫妻关系;2、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王保虎和黄传霞用房产抵押向徐超借款15万元,徐之成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期限为一年。王保虎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但现欠徐超本金应为7万元。黄传霞辩称:借款时,王保虎谎称是帮俞兆庆借款需要借用房产证的。后发现被王保虎欺骗后,黄传霞也四处筹钱还款,但王保虎并未归还徐超的借款,现已无能力归还借款。黄传霞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银行存折复印件,存、取款凭证,证明王保虎向徐超借款15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145500元,现已归还利息19500元。徐之成辩称:现借款人王保虎同意归还借款,徐之成作为担保人没有意见。王保虎、徐之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王保虎、黄传霞、徐之成对徐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徐超、王保虎、徐之成对黄传霞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徐超及黄传霞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王保虎、黄传霞与徐超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并由徐之成担保向徐超借款15万元。王保虎、黄传霞向徐超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的,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王保虎、黄传霞将房产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号)交付给徐超,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徐超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传霞交付145500元。至2013年5月15日,王保虎、黄传霞共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现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8000元。2013年11月11日,徐超起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徐超申请,本院依法对王保虎、黄传霞所有的位于宣城某某镇某某路河北段南侧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徐超和王保虎、黄传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王保虎、黄传霞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徐超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其性质应是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无异议,故王保虎、黄传霞应归还徐超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徐之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虎、黄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超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徐之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95元,原告徐超负担45元,被告王保虎、黄传霞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